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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呂政燁周泰德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善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善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孫善來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上開2罪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6月24日,後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所判處之拘役30日(累進縮刑12日),於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分為警採尿之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經警於106年7月5日盤查後獲孫善來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接受調查,並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係服用三角矸國安感冒液,每日服用2次,每次服用1瓶、並服用慧祥診所開的舌下錠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106年7月5日為警盤查後,經其自願接受採尿檢驗,且係被告親自清洗檢查、自行排放、捺印密封,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至10頁),被告亦無爭執為警採尿之過程,堪認採尿過程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二)而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依據Cone及Welc 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 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說明綦詳。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釋甚明。由此足認被告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三角矸國安感冒液1瓶及慧祥診所所開舌下錠1顆,經本院發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求鑑定服用該等藥品是否足使尿液鑑定結果產生陽性或偽陽性之可能,該所以106年11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600058250號函回覆:「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資訊,藥物『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主成分CHLORPHENIRAMINE MALEATE、DL-METHYLEPHEDRINE HCL、ACETAMINOPHEN、CAFFEINEANHYDROUS、GUAIACO LPOTASSIUM SULPHONATE;『解佳益舌下錠』主成分BUPRENORPHINE HYDROCHLORIDE、NALOXONEHCL DI HYDRAT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及106年11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0680號函回覆「來文所詢慧祥診所醫師處方藥物『IDESUD PLUS』經查無相關成分資料,請貴院查明是否係『DESUD PLUS (解佳益舌下錠)』之誤繕;若為『DESUD PLUS』其主成分為BUPRE NORPHINE HYDROCHLORIDE、NALOXONEHCL DIHYDRAT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上開函示可證被告縱於採尿前有服用上開藥物,亦不足使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或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被告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雖然閾值不高(濃度為542ng/mL),但依前開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可知該陽性反應並非被告所提出之藥物所致。而本案被告既無法提出可能服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之合理說明,應可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無訛。綜上,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查獲員警,惟被告並未指明究係何員警,且亦無說明所欲待證事實為何,僅陳稱「證明我當日開門給員警進去,若我被判刑,傳他來,我在法庭上罵他我也爽。」等語,然此部份核與被告是否購成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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