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君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7335、7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 案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 │
├──┼───────────┼───────────┤
│1 │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4│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83公克) │ │
├──┼───────────┼───────────┤
│2 │殘渣袋3 個(毛重0.5174│含海洛因成分 │
│ │公克) │ │
├──┼───────────┼───────────┤
│3 │吸食器2組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4 │玻璃球2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5 │分裝杓2支 │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凌晨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83公克)、含海洛
因成分之殘渣袋3 個(毛重0.517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足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毒
品及吸食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