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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莎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1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美甲店,趁呂菁菁將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放置桌上時,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呂菁菁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上情。

二、案經呂菁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孫莎麗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全部否認,辯稱:我沒有到過案發地點,我當時在臺灣中油總公司上班云云。經查:

一、本案案發時、地,告訴人之物品確遭人竊盜:

(一)告訴人呂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將附表所示之物放置黑色置物袋內,我在107 年8 月2 日下午5 、6 點發現物品失竊,我先看完監視器再報案,我從監視器有看到一名女子身穿黑色上衣褲,及黑色夾腳拖,並背黑色包包,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84頁)。

(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其中有兩個錄影檔,分別是「偷取.mp4」及「進入及離開.mp4」。其中:

1.「偷取.mp4」為室內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錄影畫面呈無聲彩色畫面,畫面左下方顯示「店裡-Camera 02」,左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四16:35:44」至「00-00-0000星期四16:36:31 」,總長48秒。嗣於畫面左下方,桌上馬克杯的右方有一黑色袋子;爾後,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背黑色包包之女子伸出左手拿取桌上黑色袋子,並將黑色袋子拿走,該黑色上衣女子張望一下,並離開現場。

2.「進入及離開.mp4」為樓梯間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錄影畫面呈無聲彩色畫面,畫面左下方顯示「店裡-Camera 04」,左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四16:35:41」至「00-00-0000星期四16:36:39」,總長59秒。嗣於畫面左方,桌上馬克杯的右方有一黑色袋子。有一身穿黑色上衣、背黑色包包之女子,從樓梯走上來,並進入室內。黑色上衣女子伸出左手拿取桌上物品後,張望一下,並離開。黑色上衣女子下樓離開,左手持疑似黑色袋子。

3. 以上告訴人物品遭竊等情,有本院作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5 至115 頁)及現場及入口樓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

(三)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訴,互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及上開卷證資料,確係上開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於前揭時、地所竊取,此情已足認定。

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確為被告本人:

(一)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且未見到被告,其係藉由監視器得知被告外貌等情,已如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從而,證人並非當場目擊本案竊盜案之發生,是以本案之關鍵應在於前開監視器畫面本身所呈現之狀況是否清晰可供辨認,足以供本院確定畫面中犯罪行為人之身分。

(二)嗣依照前開本院作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及現場及入口樓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之臉形輪廓、外貌,均與被告之照片相似,且於髮型部分,相片內之人髮線分線偏左,與本案監視器之人亦無顯然之不同,此有被告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照片乃其身份證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已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女子即為被告本人之確信心證。

三、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並不足採:

(一)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其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上班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中油公司上班,案發當日更未到訪中油公司等情,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107 )政風字第1070908006號函、107 年11月19日油人發字第10702720740 號書函、中油公司108 年2 月15日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5頁、第95頁、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案發當日在中油公司總公司辦公云云(見偵卷第8 頁),復於偵查時陳稱:我是管行政云云(見偵卷第84頁),嗣於本院時先稱:我於案發當時人在上班(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偵查卷之回函時,被告又改稱:別人在上班,但她用我的名子,這人叫陳慧珠,因為我有氣喘,需要找人代班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2 頁),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在中油公司,前後陳稱有所不一,再者,被告一再陳稱不論是否有人代替上班,均是用被告自身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2頁),因而,中油公司回覆本院自始至終均查無被告之身份資料,應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在該公司上班,更遑論被告於98年、101至102年均有入監,被告卻可以一再於中油公司任職,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照本院職權調閱中油公司之各單位聯絡資訊,中油公司之總公司實則是在高雄市,此亦與被告辯稱我是在中油「總公司」上班,顯有相違,因而,被告上開辯稱,均與卷證資料相違,且前後陳稱不一,也與常情顯然相違,故其辯稱,不予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服本院,故相對於本院作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及現場及入口樓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積極事證,被告上開辯解,既前後不一,亦未提出合理事證供本院查明,故其辯解,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 1)、( 2)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因執行他案拘役,至104 年6 月29日始行釋放),故為累犯。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既已數度犯竊盜案件,並非初犯,且仍再犯相關案件(均在5 年內重覆犯之),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有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3 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  1   │黑色置物袋          │1只       │50元              │
├───┼──────────┼─────┼─────────┤
│  2   │現金                │          │300元             │
├───┼──────────┼─────┼─────────┤
│  3   │APPLE牌耳機         │1付       │1,000元           │
├───┼──────────┼─────┼─────────┤
│  4   │ESSE牌香菸          │1包       │125元             │
├───┼──────────┼─────┼─────────┤
│  5   │藍色打火機          │1個       │25元              │
└───┴──────────┴─────┴─────────┘
                                 共計:1,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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