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束玉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束玉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束玉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3日執行期滿,復接續執行其後續所犯其他罪刑(依最高法院103 年1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6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束玉驥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束玉驥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
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9 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而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
5 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7 月5 日至本署接受
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束玉驥之供述 │有於前揭時、地接受採尿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告胞妹束玉華之│證明被告前往其胞妹家中時│
│ │證述 │之情形。 │
├──┼───────────┼────────────┤
│三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呈甲│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之│
│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事實。 │
│ │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 │
│ │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 │
│ │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 │品案件紀錄表等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