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03 、15714 、2234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均刪除,(二)第3-4 行應更正為「黑色捷安特自行車(價值約1 萬8,000 元,有上鎖)無人看守,竟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悔改,且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所更正之手法多次竊取他人的自行車,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參考自行車的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紅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台 │
│ │(一)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黑色捷安特自行車1 台 │
│ │(二)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台 │
│ │(三)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03號
107年度偵字第15714號
107年度偵字第22343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並
於106 年1 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5 月5 日凌晨4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巷00號前,見袁華建停放於該處之紅白色捷安特廠牌
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上鎖)無人
看守,竟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竊取而騎乘離去。
(二)於107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丙○○兒子方○叡(未成年人)停
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價值約1 萬8,000 元)
無人看守,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而騎乘離去。
(三)於107 年7 月29日上午6 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自行車停車格處,見甲○○停放於該處白色
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價值約8,600 元,有上鎖)竟以不詳
方式破壞鎖頭,竊取而騎乘離去。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
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袁華建之指訴及監│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實 │
├───┼───────────┼────────────┤
│3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監│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實 │
├───┼───────────┼────────────┤
│4 │告訴人甲○○之指訴、捷│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
│ │安特自行車品質保證卡,│實 │
│ │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