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巫亞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查獲,始悉上情(惟該日扣案物品均與巫亞苓無涉,故不予沒收、銷燬,詳後述);另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巫亞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63至7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警詢筆錄可載(見毒偵卷第12頁),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身心障礙)、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53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與本案吸食毒品有關,故本院不予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巫亞苓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毒聲字第 1185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4 年 8
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毒偵字第
35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 98 年度簡字第 5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先後以 102 年度簡字
第 1895 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 4 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 2575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甫於 103 年 4 月 9 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8 月 7 日凌晨 1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亞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8 月 21 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第 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