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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沒收銷燬;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劉世偉之前科紀錄均刪除,及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被告先前因:⑴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

⑵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指揮書執畢日:103 年12月27日);

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之後,前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更定累犯刑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前述⑵案已執行完畢,效力並不及於該部分。被告於該部分之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處罰。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破裂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劉世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由前述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徒刑(其中二件施用毒品部分,
    均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至於違反藥事法
    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分別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後而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10
    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劉世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4日晚
    間8 、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由1 個玻璃球、水煙斗及1 支吸管
    組裝而成),再點火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9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執勤員警
    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305 巷口附近,對劉世偉實施例
    行盤查身分時,其在前述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該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交出供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之
    吸食器1 組(其內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劉世偉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用安非他│
│    │                  │命類毒品,以及遭警查獲所用吸食│
│    │                  │器1 組之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124255號)、尿│                              │
│    │液檢體委驗單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
│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獲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之事實。│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2.本件扣案吸食器,經檢驗發現其│
│    │表、查獲現場及物品│  內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照片、初步檢驗報告│  事實。                      │
│    │單                │                              │
├──┼─────────┼───────────────┤
│四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
│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劉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後,在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南海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外,前述查獲
    之吸食器1 組,因其內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澈
    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0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