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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奇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袋(合計淨重肆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壹零公克,純質淨重貳點參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淨重貳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暨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奇峯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至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0年5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6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一)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三)、(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另(五)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六)於10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2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七)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五)、(六)、(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廢棄房屋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4.12公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純度56.81%,純質淨重2.34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2.02公克),嗣於107年1月1日為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8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9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207)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50張、法務部調查局監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48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0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6頁、第88頁、第11至29頁背面、第90頁、第92頁、第84頁、第35頁),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107年1月1日警詢筆錄,主動坦承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107年1月1日警詢筆錄足稽(見毒偵卷第7頁至背面),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木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4.12公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純度56.81%,純質淨重2.34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2.0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二)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