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秉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92號、第27293號),本院簽請改行通常程序(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6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秉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參瓶、金門特級高粱酒壹瓶、八八坑道高粱酒貳瓶、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如下所述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周秉綱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以下原記載「被告周秉綱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等語,更正補充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綱於警詢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搶奪暨竊盜等罪,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陳芊吟、蔡宗恩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洋酒2瓶業由告訴人蔡宗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審酌其迄未與告訴人陳芊吟、蔡宗恩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時地及態樣上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芊吟所有之玉山高粱酒3瓶、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八八坑道高粱酒2瓶、金門高粱酒1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洋酒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宗恩,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92號
第27293號
被 告 周秉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綱前一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34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
定,並與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各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案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5日上午5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內,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玉山高粱
酒3瓶、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八八坑道高粱酒2瓶、金門高
粱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元﹞,得手後將贓
物藏放在包包內,並至櫃檯結帳香菸1包以為掩護後,旋即
離開,嗣為店員陳禹丞發現遭竊,告知店長陳芊吟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泰店內,趁店員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洋酒2瓶(價值共計
1,900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包包內,旋即離開,然為
店長蔡宗恩發現,蔡宗恩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拉住正欲騎車
離開之周秉綱,周秉綱因而人車倒地,周秉綱將上開贓物棄
置後逃逸,嗣經蔡宗恩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芊吟、蔡宗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秉綱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吟、蔡宗恩、證人陳
禹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存
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玉山高粱
酒3瓶、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八八坑道高粱酒2瓶、金門高
粱酒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