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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6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6號

自訴人
胡乃丕
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告
覃康定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覃康定犯誹謗死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覃康定與周海蘭(業於民國101年06月28日死亡)係朋友關係,覃康定竟於107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誣告案件庭期訊問時,指稱「...我跟周海蘭同居8年左右...同居事實關係已經經過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確定,有宣判是同居在一起的事實了…」等語,足以毀損周海蘭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周海蘭之配偶胡乃丕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本件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覃康定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上開言論內容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死者犯行,辯稱:其與周海蘭認識8年,但周海蘭自稱係「周海倫」,其真的不知道她叫周海蘭,且其確有與周海蘭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部分,核與自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本院107年2月13日106年度自字第64號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周海蘭業於101年6月28日死亡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周海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卷附寄至上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址之周海蘭信件之受文者,均係「周海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欣湖天然氣公司瓦斯費扣抵聯、收據聯、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件在卷可稽,倘被告與周海蘭有同居於上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址處之事實,則被告豈能不知周海蘭之人之姓名為何?又被告曾於100年7月8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5日至監獄接見周海蘭,觀該監獄接見暨送物單上關於收容人姓名欄,被告均填寫「周海蘭」而非「周海倫」,且送物人住址欄,被告均填寫「臺北市仁愛路2段38巷6弄4號1樓」,而非其所稱同居之上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址,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接見暨送物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見暨送物單存卷可佐;再被告於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所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寄件地址,均係「臺北市仁愛路2段38巷6弄4號1樓」,亦非其所稱同居之上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毀謗死者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足以毀損周海蘭之人格及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侮辱誹謗死者罪)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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