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6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杰哥」)與甲○○(綽號「歐弟」,涉嫌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起,共同成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集團,推由甲○○於同年月20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並以提供免費食宿、每月底薪3萬至5萬元之誘因,2人陸續邀集佟貴華(10月中加入)、呂惠如(11月中加入)、張原達、周賢武(皆12月5日加入)(上開4人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分別經另案判決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年8月、2年8月確定)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教導其等詐騙手法,分工方式係由呂惠如擔任一線話務手,佟貴華、張原達、周賢武等人擔任二線話務手,乙○○、甲○○則與自稱「艾琳娜」、「喜洋洋」、「金蘋果」、「動力」、「時代」、「悍神」、「SONY」、「億科集團」、「火力」、「極限」、「懦夫救星」、「大鐵支」(由檢察官另行追查)等話務平台系統商合作,架設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台,以群撥方式發送語音包給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而對公眾散布之,大陸地區人民接獲電話後,依語音內容按指定或回撥鍵後,即由一線話務手負責接聽大陸地區人民詢問為何電話被停用等情後,向大陸地區人民回覆佯稱係中國電信或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告知有電話費未繳欠費等問題,當大陸地區人民反應未申辦電話時,再訛稱個資可能遭他人盜用申請電話云云,一線話務手即要求大陸地區人民留下姓名、電話等資料,並抄寫姓名、電話於小轉單上,再主動告知會將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公安,幫忙報案,即將電話轉給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向大陸地區人民,佯以係上海市青浦區公安,須提供個人資料查證,並佯稱已涉及洗錢帳戶,要配合公安、檢察官調查偵辦云云,於填寫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座機號碼、身分證號、工作內容等資料後,再轉至三線話務人員即自稱檢察官之甲○○,由其假冒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以其等個人名下金融帳戶已涉嫌洗錢,必須凍結,並提存至公證帳戶等詐術方式,以遂行詐欺行為。甲○○並與提供人頭帳戶、車手取款作業之詐欺集團「海賊王」、「淘金」、「寶億元」等車手集團(由檢察官另行追查)合作,由該等車手集團於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受騙所匯款項,扣除約一、二成費用後,餘款以面交方式交付甲○○收取。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詐欺集團成立起至105年12月12日(即乙○○脫離該集團之日),先後對大陸地區人民以前述分工方式實施詐騙(各參與之人如附表一所示),致附表一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即取得各筆款項而既遂。嗣經警方於105年12月27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詐得款項現金新臺幣12萬5,307元、家樂福提貨券3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佟貴華、呂惠如、張原達、周賢武等人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相符(106偵265卷一第18-22、69-72、93-95、141-143、156-159、331頁反面、337-339、347-348、355-356、361-362頁,106偵265卷二第33-34、36-37、39-40、48-49、57-58頁);而附表一各次詐欺之犯罪時間、金額,有詐欺集團首謀甲○○製作之業績表可憑(106偵265卷二第130頁),並經甲○○供認在卷(106訴98卷一第120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0-231,本院卷二第33頁),復有手繪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搜索查證照片、記載大陸地區人民座機、身分證號等個資之上海市青浦分局轉單、查扣電腦列印之支付網路電話系統商帳冊資料、業績表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偵二一字第1060011719號函暨後附續查報告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回函等件在卷可稽(106偵265卷一第196-250、324-329頁、106偵265卷二第124-130、239-401頁、本院106訴98卷一第181頁、本院106訴98卷二第36-68頁),另有如附表二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甲○○共組之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法實施詐欺,迄105年12月26日止,共詐得人民幣152萬7,600元(即本判決附表一《共人民幣77萬1,100元》及附表三《共人民幣75萬6,500元》之總額)」等情。然查,被告一再辯稱其於105年12月12日自行離開上開詐欺集團(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頁),核與共犯甲○○所稱「乙○○跟我對帳對不出來,在12月某天就跑掉離開,之後我就聯絡不到他」、佟貴華所稱「杰哥在12月中不知道跑去哪裡沒有回來,之後機房就是甲○○1人管理」、呂惠如所稱「杰哥在12月10至15日之間突然不見,之後換成甲○○處理我們日常開銷」等語(106偵265卷一第94頁,106偵265卷二第34、49頁)相符,是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脫離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雖與甲○○共組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之詐欺犯行,且該集團於被告中途離開後,仍繼續實施附表三之詐欺犯行,直至同月27日警方查獲時為止(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惟被告既已脫離上開集團並切斷與其餘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係該部分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況公訴檢察官論告時亦稱「被告加入集團後有中途離開的事實,無須對於離開後該集團之詐欺行為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而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確認所訴究被告之犯罪行為,僅及於附表一而不及於附表三部分,則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自非本院所應審究,故亦無庸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及甲○○共組電信詐欺集團,與話務平台系統商、車手集團合作,其等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就附表一所載詐欺犯行,被告與各該參與之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話務平台系統商及車手集團等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參與),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雖認洪彥翔、周庭榕、曾柏榕、張家翰、劉家妤、周駿逸、陳澤文同為本件詐欺案之共同正犯,然上開7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均在被告離開之後,且係受甲○○之招募而加入,業經上開7人及甲○○分別供陳在卷(106偵265卷一第335、350、352頁反面、358頁,106偵265卷二第33-34、42-43、46、59-60、63頁),該7人顯無從參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而難認係被告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各罪,皆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利而與甲○○共組詐欺集團、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招募其餘共犯加入,以集團、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多次假冒公務員或以政府機關之名義,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騙取財物,詐騙總金額高達人民幣77萬1,100元(約新臺幣347萬元),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係集團首謀、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然在警方查獲前已自行脫離該集團多日、無證據證明朋分詐騙所得,以及共犯等人另案判決刑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犯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106偵265卷一第157-159、331-332頁,106偵265卷二第33-34、116-119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沒收。
三、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固共詐得人民幣共77萬1,10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否認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231頁),核與共犯甲○○自承「由我與車手聯繫交錢」、「尚未結算即遭查獲」等語無違(106偵265卷一第157-158頁,106訴98卷二第100頁),可見該犯罪所得均在甲○○之管領、持有、處分控制下(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而於甲○○之罪項下全數宣告沒收),被告既未朋分、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四、末扣案之家樂福提貨券3張(每張面值新臺幣500元),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欺金額 │參與詐欺犯行之│宣告刑(有期徒│ │ │ │ │(人民幣)│集團成員 │刑) │ ├──┼───────┼─────┼─────┼───────┼───────┤ │ 1 │105 年10月27日│不詳 │1,200元 │被告、甲○○、│壹年拾月 │ │ │ │ │ │佟貴華 │ │ ├──┼───────┼─────┼─────┼───────┼───────┤ │ 2 │105 年11月6 日│不詳 │3,700元 │同編號1 │壹年拾月 │ ├──┼───────┼─────┼─────┼───────┼───────┤ │ 3 │105 年11月10日│不詳 │85,700元 │同編號1 │貳年 │ ├──┼───────┼─────┼─────┼───────┼───────┤ │ 4 │105 年11月12日│不詳 │88,900元 │同編號1 │貳年 │ ├──┼───────┼─────┼─────┼───────┼───────┤ │ 5 │105 年11月14日│不詳 │4,300元 │同編號1 │壹年拾月 │ ├──┼───────┼─────┼─────┼───────┼───────┤ │ 6 │105 年11月15日│不詳 │16,100元 │同編號1 │貳年 │ ├──┼───────┼─────┼─────┼───────┼───────┤ │ 7 │105 年11月16日│不詳 │35,700元 │被告、甲○○、│貳年 │ │ │ │ │ │佟貴華、呂惠如│ │ ├──┼───────┼─────┼─────┼───────┼───────┤ │ 8 │105 年11月20日│不詳 │5,000元 │同編號7 │壹年拾月 │ ├──┼───────┼─────┼─────┼───────┼───────┤ │ 9 │105 年11月21日│不詳 │3,500元 │同編號7 │壹年拾月 │ ├──┼───────┼─────┼─────┼───────┼───────┤ │ 10 │105 年11月22日│不詳 │8,000元 │同編號7 │壹年拾月 │ ├──┼───────┼─────┼─────┼───────┼───────┤ │ 11 │105 年11月24日│不詳 │9,400元 │同編號7 │壹年拾月 │ ├──┼───────┼─────┼─────┼───────┼───────┤ │ 12 │105 年11月26日│不詳 │27,000元 │同編號7 │貳年 │ ├──┼───────┼─────┼─────┼───────┼───────┤ │ 13 │105 年11月28日│不詳 │76,400元 │同編號7 │貳年 │ ├──┼───────┼─────┼─────┼───────┼───────┤ │ 14 │105 年11月29日│不詳 │29,900元 │同編號7 │貳年 │ ├──┼───────┼─────┼─────┼───────┼───────┤ │ 15 │105 年11月30日│不詳 │4,100元 │同編號7 │壹年拾月 │ ├──┼───────┼─────┼─────┼───────┼───────┤ │ 16 │105 年12月2 日│不詳 │20,000元 │同編號7 │貳年 │ ├──┼───────┼─────┼─────┼───────┼───────┤ │ 17 │105 年12月3 日│不詳 │25,700元 │同編號7 │貳年 │ ├──┼───────┼─────┼─────┼───────┼───────┤ │ 18 │105 年12月5 日│不詳 │3,000元 │同編號7 │壹年拾月 │ ├──┼───────┼─────┼─────┼───────┼───────┤ │ 19 │105 年12月7 日│不詳 │105,000元 │被告、甲○○、│貳年貳月 │ │ │ │ │ │佟貴華、呂惠如│ │ │ │ │ │ │、張原達、周賢│ │ │ │ │ │ │武 │ │ ├──┼───────┼─────┼─────┼───────┼───────┤ │ 20 │105 年12月8 日│不詳 │15,000元 │同編號19 │貳年 │ ├──┼───────┼─────┼─────┼───────┼───────┤ │ 21 │105 年12月9 日│不詳 │3,500元 │同編號19 │壹年拾月 │ ├──┼───────┼─────┼─────┼───────┼───────┤ │ 22 │105 年12月10日│不詳 │200,000元 │同編號19 │貳年貳月 │ ├──┴───────┴─────┴─────┴───────┴───────┤ │小計:771,1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遠傳電信SIM 卡 │1 張 │ ├──┼─────────────────────┼────┤ │ 2 │中國聯通SIM 卡 │1 張 │ ├──┼─────────────────────┼────┤ │ 3 │員工借資便條紙 │12張 │ ├──┼─────────────────────┼────┤ │ 4 │績效板 │1 張 │ ├──┼─────────────────────┼────┤ │ 5 │銀色無線話機 │3 支 │ ├──┼─────────────────────┼────┤ │ 6 │黑色無線話機 │6 支 │ ├──┼─────────────────────┼────┤ │ 7 │無線電 │10 支 │ ├──┼─────────────────────┼────┤ │ 8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 │9 台 │ ├──┼─────────────────────┼────┤ │ 9 │中華電信數據機 │2 台 │ ├──┼─────────────────────┼────┤ │ 10 │網路無線分享器 │3 台 │ ├──┼─────────────────────┼────┤ │ 11 │印表機 │1 台 │ ├──┼─────────────────────┼────┤ │ 12 │筆記型電腦 │3 台 │ ├──┼─────────────────────┼────┤ │ 13 │電腦螢幕 │2 台 │ ├──┼─────────────────────┼────┤ │ 14 │教戰手冊 │2 張 │ ├──┼─────────────────────┼────┤ │ 15 │空白詐騙紀錄單 │8 張 │ ├──┼─────────────────────┼────┤ │ 16 │詐騙紀錄單 │9 張 │ ├──┼─────────────────────┼────┤ │ 17 │紅色電話機 │9 台 │ ├──┼─────────────────────┼────┤ │ 18 │計算機 │1 台 │ ├──┼─────────────────────┼────┤ │ 19 │開支收據 │1 包 │ ├──┼─────────────────────┼────┤ │ 20 │MOB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支 │ │ │1 張) │ │ ├──┼─────────────────────┼────┤ │ 21 │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1 支 │ │ │張) │ │ ├──┼─────────────────────┼────┤ │ 22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 、353329│4 支 │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390 號SIM卡各1張) │ │ ├──┼─────────────────────┼────┤ │ 23 │被害人基本資料登記表 │1 張 │ ├──┼─────────────────────┼────┤ │ 24 │銀聯卡帳戶資料 │1 張 │ ├──┼─────────────────────┼────┤ │ 25 │電話機 │2 台 │ ├──┼─────────────────────┼────┤ │ 26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 │ ├──┼─────────────────────┼────┤ │ 27 │白色電話機 │8 台 │ ├──┼─────────────────────┼────┤ │ 28 │詐騙紙條 │3 張 │ ├──┼─────────────────────┼────┤ │ 29 │租賃契約書 │1 張 │ ├──┼─────────────────────┼────┤ │ 30 │銀色電話機 │1 台 │ ├──┼─────────────────────┼────┤ │ 31 │碎紙機 │1 台 │ ├──┼─────────────────────┼────┤ │ 32 │記事便條紙 │1 包 │ ├──┼─────────────────────┼────┤ │ 33 │記事便條紙 │13張 │ ├──┼─────────────────────┼────┤ │ 34 │記事本 │1 本 │ ├──┼─────────────────────┼────┤ │ 35 │數據機 │9 台 │ ├──┼─────────────────────┼────┤ │ 36 │白板 │1 個 │ ├──┼─────────────────────┼────┤ │ 37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 │ └──┴─────────────────────┴────┘ 附表三: ┌──┬───────┬───┬─────┬─────────────┐ │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詐得金額(│參與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 │ │ │ │ │人民幣) │ │ ├──┼───────┼───┼─────┼─────────────┤ │1 │105 年12月18日│不詳 │275,900元 │甲○○、佟貴華、呂惠如、張│ │ │ │ │ │原達、周賢武 │ ├──┼───────┼───┼─────┼─────────────┤ │2 │105 年12月20日│不詳 │20,000元 │甲○○、佟貴華、呂惠如、張│ │ │ │ │ │原達、周賢武、周駿逸 │ ├──┼───────┼───┼─────┼─────────────┤ │3 │105 年12月22日│不詳 │130,000元 │甲○○、佟貴華、呂惠如、張│ │ │ │ │ │原達、周賢武、周駿逸、洪彥│ │ │ │ │ │翔、周庭榕、曾柏榕、張家翰│ │ │ │ │ │、劉家妤、陳澤文 │ ├──┼───────┼───┼─────┼─────────────┤ │4 │105 年12月23日│不詳 │90,000元 │同編號3 │ ├──┼───────┼───┼─────┼─────────────┤ │5 │105 年12月25日│不詳 │5,600元 │同編號3 │ ├──┼───────┼───┼─────┼─────────────┤ │6 │105 年12月26日│不詳 │235,000 元│同編號3 │ ├──┼───────┼───┼─────┼─────────────┤ │7 │105 年12月27日│潘承德│無(未遂)│同編號3 │ │ │ │、孫小│ │ │ │ │ │玉 │ │ │ ├──┴───────┴───┴─────┴─────────────┤ │小計:756,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