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銘
- 選任辯護人
-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銘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鑽頭壹組、鑽臺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奕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華山玩具店內,購買未經貫通槍管無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 枝及不詳數量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後,試圖以其所有之鑽臺、鑽臺貫通上開仿半自動手槍,惟未能成功,復於106 年5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訂購等方式,購買不詳數量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其後,再以拆卸市售爆竹而將其內火藥取出填裝至前開子彈之方式,製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彈頭為紅銅色,下稱甲批子彈)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下稱乙批子彈),再於106 年5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訂購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購買尺寸相符且業經貫通之槍管1 枝後,將前開手槍內原含阻鐵之槍管拆下,再將該業經貫通之槍管換裝在前開手槍,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槍,與甲、乙批子彈合稱本案槍彈)。嗣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 ○00號執行搜索,當場在賴奕銘之皮包內扣得甲批子彈、丙槍,並經賴奕銘同意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乙批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賴奕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至7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黎彥成警詢、偵查中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20914 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62頁)、證人蒲泰丞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52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偵卷第14頁)、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丙槍、甲批子彈(已試射完畢)、乙批子彈(已試射完畢)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認:⑴丙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甲批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乙批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局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3至75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槍彈確具有殺傷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將於玩具店購買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已貫通阻鐵之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自已構成製造改造槍枝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本案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購買玩具槍時即附有部分子彈,後來陸續再買其他子彈,先把子彈做好,再把槍管裝上在華山買的玩具手槍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購買玩具槍、子彈後伊有試圖用鑽臺、鑽頭貫通槍枝原本槍管,但沒有貫通,後來伊就在網路上購買貫通的槍管等語(偵卷第50頁),是被告購買玩具槍彈後著手製造改造槍械至組合完成之行為期間甚長,且被告自承製造子彈行為係在組合貫穿槍管前(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則子彈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局部重疊之行為過度評價,應認其係以同一行為製造本案槍彈,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繼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槍彈氾濫;被告正值青年,竟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甫入監執行完畢即故意再犯本案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本案查獲時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形(偵卷第48頁),顯見其不知悔改,惡性不輕,本院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槍彈涉有刑事重責,且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程度甚鉅,猶為本件犯行,足其其守法觀念淡薄,參以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而入監執行,可見其素行不佳,非予相當懲罰難收警惕之效,惟本院念其其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製造槍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稱因好奇而改造槍彈把玩(本院卷第7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持用本案槍彈另犯他罪,本案改造數量共1 把槍枝既遂、15顆子彈既遂,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丙槍屬於違禁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甲、乙批子彈已因試射而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鑽頭1 組(8支)、鑽臺1 組,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其放置在黎彥成居處的等語(偵卷第50頁),核與黎彥成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偵卷第61頁),被告復自承曾嘗試以上開工具貫穿阻鐵(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製造甲槍所用之物,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鑽臺為黎彥成所有云云,並不足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