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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郭育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 日15時20分許,郭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盤查,郭育誠即主動告知上開自小客車內置有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上開車內中央扶手處,發現並扣得郭育誠所有、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1 袋(淨重0.500 公克,驗餘淨重0.482 公克),及郭育誠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4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戒治屆滿3 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一分局卷》第1 至5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卷第3 至4 頁、107 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第8 頁正反、本院卷第137 頁),且其於107 年5 月1 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5 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卷《下稱偵2754號卷》第57頁、第一分局卷第16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1 袋,經高雄市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00 公克,驗餘淨重0.482 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證(見偵2754號卷第55頁)。此外,尚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①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他案殘刑5 月1 日及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5月1 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查證其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被告經員警詢問後即告知其所駕駛之車內置有毒品,而員警經其同意後確於車內中央扶手處,發現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被告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在尚無檢驗結果出爐前,即自行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一分局卷第3 、4 、18頁),可見被告係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 袋(驗餘淨重0.482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未經送驗而無法認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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