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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誌豐

      林芛侑(原名林聖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誌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林芛侑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誌豐及林芛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誌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林芛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繼續犯及犯意中斷之說明:

(一)被告非法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制式子彈6 顆(下稱本案子彈)之行為,雖係自104 年12月16日某時許持有時起至106 年12月7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誌豐於偵查時固供稱:伊於101 年前就取得扣案之子彈,伊是分開放,當時伊被抓時警察沒有帶伊去家裡就直接帶伊去看守所,直到104 年12月16日伊假釋出獄整理家裡才發現有這批子彈,伊不想讓家人知道才藏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惟被告陳誌豐固係於99年10月10日後至99年10月18日間之某日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保管之本案子彈、9 釐米子彈半成品6 顆(下稱另案子彈),然其將另案子彈寄藏於斯時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8 樓之2 之租屋處之行為,已於99年11月1 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1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42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64頁),是被告陳誌豐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因已失自主性而無從繼續持有其寄藏於住所內之本案子彈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既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陳誌豐自無從於另案遭警查獲後仍繼續管領支配本案子彈,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陳誌豐應係另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後持有本案子彈,進而將之藏放於自用小客車內,故被告陳誌豐並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持有本案子彈,前案與本案犯意自屬不同,而分屬不同犯行,被告陳誌豐之持有本案子彈之犯行要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誌豐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約2 年之久,所為已對潛在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製造抽象危險甚明;而被告林芛侑明知其並非本案子彈之持有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佯稱其為本案子彈之持有人,藉此頂替以隱避被告陳誌豐之上揭犯行,所為非無誤導員警辦案方向,致國家刑罰權錯誤發動之可能;併兼衡被告陳誌豐及林芛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 人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復審諸被告陳誌豐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僅須扶養奶奶,父親在監服刑中,母親則有正當工作無扶養之需求,業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現無負擔任何債務,家境小康;被告林芛侑大學肄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現於家族經營之餐廳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 元,現無負擔任何債務,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誌豐前有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前案犯罪紀錄,可知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被告林芛侑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是其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及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誌豐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芛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芛侑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林芛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等入監,非無可能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林芛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林芛侑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芛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林芛侑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扣案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一)9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6 顆,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 頁),是前揭子彈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 8±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因均已試射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87號
    被      告  陳誌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林芛侑(原名林聖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9樓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豐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390 號案件判處 5 年 2 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維持原判,而於 104 年 12
    月 16 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於 99 年 10 月間遭查獲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19 號案件判決,並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224 號案件駁回上訴),而於 104 年 12
    月 16 日假釋出獄後,再返回上開住處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
    彈 9 顆、口徑 9mm 制式子彈 6 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
    使用之車號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嗣其於 106 年 12
    月 7 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查,扣得上開子彈,始悉上情。
二、林芛侑為陳誌豐友人,其明知其並非上開扣案子彈持有之人
    ,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 106 年 12 月
    7 日凌晨 4 時 49 分許、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向警佯稱其為扣案子
    彈之持有人,其於網路購買而取得扣案子彈等不實情節,藉
    此頂替以隱避陳誌豐之上揭犯行。嗣因其說詞反覆,並與現
    場事證不符,而經警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陳誌豐於警詢、偵訊│1. 於警詢辯稱:車子是跟 │
│    │時之供述、證言        │  林聖儒借的,不知道為何│
│    │                      │  有那些槍彈,伊在警方搜│
│    │                      │  出來才知道有那些東西云│
│    │                      │  云。2. 被告於偵查中自 │
│    │                      │  承於 104 年 12 月 16  │
│    │                      │  日假釋出獄後,返回上開│
│    │                      │  住處取得扣案子彈之事實│
│    │                      │  ,惟復辯稱:子彈是之前│
│    │                      │  已經自殺的師傅陳忠寬所│
│    │                      │  有,伊在前案搜扣時沒有│
│    │                      │  交出給警方云云。3. 證 │
│    │                      │  明林芛侑於警詢表示扣案│
│    │                      │  子彈為林芛侑所有而頂替│
│    │                      │  為犯嫌之陳述不實。    │
├──┼───────────┼────────────┤
│ 2  │被告林芛侑於警詢、偵訊│1. 於 106 年 12 月 7 日 │
│    │時之供述、證言        │  4 時 49 分及同日 16 時│
│    │                      │  30 分許之第 1 次及第 3│
│    │                      │  次警詢中表示扣案子彈為│
│    │                      │  其所有之事實。2. 於同 │
│    │                      │  日 14 時 50 分許第 2  │
│    │                      │  次警詢陳稱:伊接獲電話│
│    │                      │  知道陳誌豐出事,就趕過│
│    │                      │  來承擔等語。3. 於偵查 │
│    │                      │  中自承:扣案子彈為陳誌│
│    │                      │  豐所有,伊接獲電話就至│
│    │                      │  警局表示子彈為其所有,│
│    │                      │  因為怕陳誌豐出事,伊之│
│    │                      │  前就看過陳誌豐使用之車│
│    │                      │  上有子彈等語。4. 證明 │
│    │                      │  扣案子彈為被告陳誌豐所│
│    │                      │  有之事實。            │
├──┼───────────┼────────────┤
│ 3  │證人王錦薇於警詢證言  │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實際使用│
│    │                      │人為陳誌豐之事實。      │
├──┼───────────┼────────────┤
│ 4  │證人薛婷憶於警詢證言  │證明上開自小客車貸款應為│
│    │                      │陳誌豐繳納之事實。      │
├──┼───────────┼────────────┤
│ 5  │107 年 1 月 16 日內政 │1. 扣案口徑 9mm 制式空包│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彈組合直徑8.8±0.5mm金│
│    │字第 1068025654 號鑑定│  屬彈頭非制式子彈 9 顆 │
│    │書 1 紙               │  ,採樣 3 顆試射,3 顆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
│    │                      │  事實。2. 扣案口徑 9mm │
│    │                      │  制式子彈 6 顆,採樣 2 │
│    │                      │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陳誌豐使用之上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自小客車經扣得具有殺傷力│
│    │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之扣案子彈之事實。      │
│    │照片                  │                        │
├──┼───────────┼────────────┤
│ 7  │臺南地檢署 99 年度偵字│1. 被告前因持有槍彈等案 │
│    │16268 號起訴書、臺南地│  件而遭臺南地院判處有期│
│    │院 100 年度訴字 1390  │  徒刑 5 年 2 月,經臺灣│
│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
│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 │  法院維持原判之事實。2.│
│    │字第 319 號判決書、被 │  被告陳誌豐於 104 年 12│
│    │告陳誌豐刑案資料查註記│  月 16 日假釋出獄之事實│
│    │錄表                  │  。                    │
└──┴───────────┴────────────┘
二、按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
    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
    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
    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
    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
    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
    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此有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801 號及第 45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誌豐雖
    辯稱本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前案未查獲所留,然依前
    述,主觀上實屬另行起意,仍應予以訴究。
三、核被告陳誌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核被告林芛侑所為,係犯刑
    法第 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罪嫌。至扣案未經試射之具殺傷
    力子彈 10 顆,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 5
    顆,因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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