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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第467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第1596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晚上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經警臨檢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 )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臨檢盤查,扣得其隨身攜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935公克,驗餘淨重0.8918公克) ,並經其同意警採尿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6)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在其身上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460公克,驗餘淨重0.8458公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經其同意警採尿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11月5 日上午5 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上以打火機點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前開時間到警察局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同年12月5 日晚間11時54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經警逮捕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屈中央路與百忍街口,因其涉嫌侵占案件經警逮捕,並在警察局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6 年4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成都路口,為警攔檢,在其車上搜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56公克,驗餘淨重4.5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 小包(淨重分別為4.7 公克及0.03公克)」,應予更正),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其同意警採尿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國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之96年1 月9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至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晚上10時33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驗公司)同年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卷《下稱卷㈠》第18至19頁、第62至63頁),且其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透明結晶1 包(淨重0.8935公克,驗餘淨重0.891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483號鑑驗書1 張在卷可憑(見卷㈠第65頁),此外,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卷㈠第8 至17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同年11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卷《下稱卷㈡》第29頁、第68至69頁),且其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8460公克,驗餘淨重0.845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510851號毒品鑑定書1 張在卷可憑(見卷㈡第73頁),此外,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卷㈡第16頁至第21頁、第23至24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5 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尖端公司同年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卷《下稱卷㈢》第5 至6 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晚上11時54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驗公司同年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卷《下稱卷㈣》第11至14頁);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尖端公司同年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卷《下稱卷㈤》第30頁、第73至74頁),且其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4.56公克,驗餘淨重4.5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218號鑑定書1 張在卷可憑(見卷㈤第70頁),此外,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卷㈤第14至2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事實欄一㈣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將該兩種毒品一起放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①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各罪所示之刑,經新北地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5 次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39 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併此敘明。

三、扣案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8918公克) 、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8458公克)與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4.5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1 只(共3 只),亦均應依前開條文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實欄一㈠  │黃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
│    │          │晶(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壹捌公克) 併同無法析│
│    │          │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二 │實欄一㈡  │黃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
│    │          │明結晶塊(驗餘淨重零點捌肆伍捌公克) 併同│
│    │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三 │事實欄一㈢│黃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一㈣│黃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五 │事實欄一㈤│黃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
│    │          │明晶體(驗餘淨重肆點伍伍公克)併同無法析│
│    │          │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