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05號、86年度偵字第12276號、87年度偵字第15260號、87年度偵字第25553號、87年度偵字第25554號、88年度偵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於民國84年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新增通過,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又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五)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詐欺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詐欺取財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追訴權時效部分: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8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起訴法條應分別適用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2月6日,又被告涉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5年12月26日開始,嗣檢察官於87年12月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54號案卷核對無誤。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2月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2月2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6月16日期間共9年5月又22日,扣除檢察官87年12月8日提起公訴後至87年12月11日繫屬法院前之4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1月24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是被告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