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弘飛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謝弘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弘飛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銀行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請門號、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或銀行帳戶,可能係為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於唐京樺(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在案)向其表示需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銀行帳戶,且提供者可取得一定之報酬時,即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銀行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向周士嵐及謝禮守收購周士嵐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謝禮守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士嵐、謝禮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第2098號判決確定),交付予唐京樺使用。
二、嗣唐京樺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謝弘飛對於唐京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有所預見),施用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主要流程如下:明知其並無數位相機、手機、精品皮包可供出售,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加入各式購物社團,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欲以一定價格出售該等商品云云,並提供兩種支付價款之方式供被害人選擇,即①至便利商店以繳費代碼繳費,或②以線上轉帳方式繳費;待確認該次交易之價款後,唐京樺即先行向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申購與該次交易價款相對應金額之商品(多為賭博網站或線上遊戲點數),若被害人選擇以上開①方式繳費,則請網路商店業者產出繳費代碼,若被害人選擇以上開②方式繳費,則請網路商店業者產出虛擬帳戶帳號,再將上開繳費資訊提供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唐京樺確有意依約履行之意願,且上開繳費資訊即係為支付所欲購買商品之價款,因而依唐京樺所提供之繳費資訊完成繳費。待被害人完成繳費,網路商店業者將唐京樺所申購之商品、點數撥入相對應之帳號後,再將之兌現花用,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略有不同,與被害人遭詐欺之日期、付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所使用臉書暱稱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案源詳如附表「案件來由」欄位所示。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弘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第185 至186頁、第283 至28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京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由被告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及人頭資料等,供其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等節相符(北檢偵9184卷㈠第211 至212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京樺雖否認為附表編號2 及編號5 之詐欺犯行,證稱未曾使用「林志成」暱稱在臉書上行騙,惟查:1、就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李偉豪、編號5 之告訴人林家瑜遭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經過及備註」欄位所示之方式行騙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士檢偵13247 影卷第25至26頁反面,北檢偵13699 影卷第4 至5 頁),並有相關繳費憑證即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士檢偵13427 影卷第27至30頁,北檢偵13699 影卷第23頁、第25至28頁),此情已足認定。
2、又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豪於警詢中所明確證稱詐欺者留下之聯絡方式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士檢偵13247 影卷第26頁),而就附表編號2 、編號5 此二部分據以向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申辦會員帳號之個人資料,其中編號2 部分所留之認證電話同為前開手機門號,編號2 及編號5 二部分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則均為謝禮守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網路商店業者吳錦德、吳俊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士檢偵13247 影卷第6 至7 頁反面,北檢偵13699 影卷第6 至8 頁反面),並有吳俊瓏所提供之會員資料可佐(北檢偵13699 影卷第32頁)。
3、此外,上開二部分於案發時向網路商店業者購物及申請繳費代碼之IP,該IP裝機位置均係在臺北市○○路0 段0 巷0 弄0 號1 樓之事實,除據證人吳錦德、吳俊瓏前揭證述明確,並有IP位置申登資料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用戶資料附卷可查(士檢偵13427 影卷第44至45頁,北檢偵13699影卷第38頁),且唐京樺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於103 年12月21日至104 年1 月20日間,確實有在上開IP裝機位置上網之事實(北檢偵9184卷㈠第211 至212 頁反面)。
4、是以上開周士嵐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謝禮守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透過被告交付予唐京樺使用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門號及帳戶嗣遭用於向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申辦會員,據以購物及產出繳費資訊,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告訴人等之工具,復追查上開會員所使用之IP位置,亦為被告於案發時之上網地點。是以綜上所述,已足認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亦係遭唐京樺詐欺取財,則唐京樺否認使用「林志成」暱稱詐騙編號2 、編號5 之被害人,顯非可採。就上開被害人遭詐欺之日期、付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所使用臉書暱稱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唐京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取得人頭年籍資料、手機門號、銀行帳戶等各項個人資料,供唐京樺用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主張被告與唐京樺2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以證人唐京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全案均係其與宋韋德受謝弘飛之指示所為,由謝弘飛負責收購人頭之個人資料,其與宋韋德負責操作電腦,詐得之款項則交由謝弘飛負責分配及發放云云(北檢偵9184卷㈠第150 至152 頁反面,本院卷第189 至196 頁)為據。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就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與唐京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對於唐京樺後續怎麼用網路騙人之具體情況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復觀諸唐京樺因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歷次供述,自104 年11月間起,期間共有6 次因本案接受調查,始終未提及被告有涉犯本案之情形,迄107 年3 月1 日偵訊時,始供稱全案均係其與宋韋德受被告之指示所為,由被告負責收購人頭之個人資料,其與宋韋德負責操作電腦,詐得之款項則交由被告負責分配及發放云云(北檢偵9184卷㈠第150 至152 頁反面);而其後就有關其等三人間之分工(如由何人操作電腦)、犯罪之具體細節(案發期間是否同住於租屋處、電腦設備係由何人提供、詐得款項如何兌現分配)等情,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核與證人宋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幫忙唐京樺出面承租房屋,租屋處內的電腦則係唐京樺在網路上找到的二手電腦;被告偶爾會到租屋處來聊天或吃東西,但其並未與唐京樺及被告共組詐騙集團,也沒有唐京樺所稱由被告提供門號、帳戶,由其與唐京樺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證述內容,亦顯不相符(本院卷第197 至202 頁)。是就唐京樺前開所述與被告及宋韋德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實屬有疑。
㈢、則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取得之手機門號、銀行帳戶予唐京樺,使唐京樺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其所為實乃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又除唐京樺前開指證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與唐京樺之指證內容相互利用,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使本院形成被告與唐京樺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達犯罪目的遂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難僅憑唐京樺前開證明力顯有不足之供述內容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與唐京樺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存事證,就被告向他人收購手機門號、銀行帳戶後,交付予唐京樺使用之行為,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僅能評價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與唐京樺,就唐京樺所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共犯型態之變更,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其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至於就附表編號2 、編號5 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唐京樺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918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檢察官雖以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有新證據,並據以提起公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3 號),然經本院認查無檢察官所指之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而以該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然對於本院依卷內證據所為之前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雖可預見其所提供周士嵐之手機門號、謝禮守之銀行帳戶予唐京樺,可能導致該等個人資料遭利用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因貪圖小利而取得門號及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唐京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破壞,復未與各該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所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參與程度低於唐京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年紀尚輕且身體健康,並無不能從事正常工作之情形,竟不思進取,屢屢以相同手法,透過網路詐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實有犯罪之習慣,故請依刑法第90條規定,課以被告強制工作處分,以矯治其犯罪習性等語。惟本件被告係以一提供他人手機門號、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唐京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固非可取,然依比例原則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宣告前開有期徒刑已足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肆、沒收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給唐京樺1 張手機SIM 卡,唐京樺會給其新臺幣(下同)1,000 元,1 個銀行帳戶則是5,000 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堪認其因本案提供手機門號、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予唐京樺,因而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000 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