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京樺
- 選任辯護人
-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5043號、第5627號、第9182號、第9183號、第9184號、第9881號、第18745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第6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7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唐京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唐京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施用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就其中編號1 至19、編號21至34、編號37、編號39至45、編號52、編號57至59部分,主要流程如下:
㈠、先利用由謝弘飛(謝弘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在案)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手機門號、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向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申辦帳號,並據以申購商品及產出繳費資訊(詳後述)。
㈡、復明知其並無數位相機、手機、精品皮包可供出售,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加入各式購物社團,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欲以一定價格出售該等商品云云,並提供兩種支付價款之方式供被害人選擇,即①至便利商店以繳費代碼繳費,或②以線上轉帳方式繳費;待確認該次交易之價款後,唐京樺即先行向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申購與該次交易價款相對應金額之商品(多為賭博網站或線上遊戲點數),若被害人選擇以上開①方式繳費,則請網路商店業者產出繳費代碼,若被害人選擇以上開②方式繳費,則請網路商店業者產出虛擬帳戶帳號,再將上開繳費資訊提供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唐京樺確有意依約履行之意願,且上開繳費資訊即係為支付所欲購買商品之價款,因而依唐京樺所提供之繳費資訊完成繳費。待被害人完成繳費,網路商店業者將唐京樺所申購之商品、點數撥入相對應之帳號後,再將之兌現花用,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略有不同,與被害人遭詐欺之日期、付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所使用臉書暱稱等,均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欄位所示)。
二、唐京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施用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就其中編號20、編號35至36、編號38、編號46至51、編號53至56部分,主要流程如下:其明知並無數位相機、手機、精品皮包可供出售,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加入各式購物社團,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欲以一定價格出售該等商品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意依約履行之意願,因而依唐京樺之指示完成匯款,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略有不同,與被害人遭詐欺之日期、付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所使用臉書暱稱等,均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欄位所示)。
三、本件案源詳如附表一「案件來由」欄位所示。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唐京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㈠第129 至131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4至56頁,第181 頁、第250 至251 頁、第301 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之補強,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以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編號7 至8 、編號12至15、編號17、編號19、編號22、編號32、編號34、編號39、編號41至42所示名義申辦帳號,並據以提出申購商品及產出繳費資訊之申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以該等名義人於網站上消費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論前揭名義人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就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10、編號45部分,被告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民身分證翻拍而成圖檔之電磁紀錄,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被告將國民身分證翻拍而成圖檔之電磁紀錄,復以修圖軟體修改其上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欄位之變造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
1、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相機或手機等商品云云,然依各該被害人指述之情節及卷附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係透過臉書之私訊方式與各別被害人聯繫並施用詐術,此顯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迥然有異,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依上說明(參、一、㈡部分),亦有未合。
3、惟就上開「1及2」二部分,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㈤、至於起訴書固載明被告係與謝弘飛共組詐欺集團,由謝弘飛負責取得人頭年籍資料、手機門號、銀行帳戶等各項個人資料,供被告用以向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申辦帳號,並在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取得相關遊戲點數或商品後,負責將之兌現與被告朋分等節(就謝弘飛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在案),且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被告與謝弘飛2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院訴字卷㈡第249頁)。惟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此觀諸被告因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歷次供述,自104 年11月間起,期間共有6 次因本案接受調查,始終未提及謝弘飛有涉犯本案之情形,迄107 年3 月1 日偵訊時,始供稱全案均係其與宋韋德受謝弘飛之指示所為,由謝弘飛負責收購人頭之個人資料,其與宋韋德負責操作電腦,詐得之款項則交由謝弘飛負責分配及發放云云(北檢偵9184卷㈠第150 至152 頁反面);而其後就有關其等三人間之分工(如由何人操作電腦)、犯罪之具體細節(案發期間是否同住於租屋處、電腦設備係由何人提供、詐得款項如何兌現分配)等情,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核與證人宋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幫忙被告出面承租房屋,租屋處內的電腦則係被告在網路上找到的二手電腦;謝弘飛偶爾會到租屋處來聊天或吃東西,但其並未與被告及謝弘飛共組詐騙集團,也沒有被告所稱由謝弘飛提供門號、帳戶,由其與被告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證述內容亦有不符(本院訴字卷㈡第313 至318 頁)。是被告所稱與謝弘飛、宋韋德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等情,顯有可疑。
3、以本件謝弘飛提供其所取得之手機門號、銀行帳戶予被告,使被告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則其所為乃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與謝弘飛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達犯罪目的遂行之確信心證,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證明力顯有不足之供述,遽認被告與謝弘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就謝弘飛於本案所為,應僅能評價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就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至10、編號12至15、編號17、編號19、編號22、編號32、編號34、編號39、編號41、編號42、編號45部分「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遂行不法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主文(主刑部分)」欄位所示之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主文(主刑部分)」欄位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就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編號7 至8 、編號12至15、編號17、編號19、編號22、編號32、編號34、編號39、編號41、編號42部分,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有以他人之個人資料向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申辦帳號,並以該等帳號申購商品及產出繳費資訊等節,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5,被告為取信於被害人,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傳送予被害人,而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雖亦未據起訴,惟上開二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使被告得以受律師辯護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圖謀不勞而獲,明知根本無誠信履約之意願,竟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被害人洽談商品交易事宜,且為取信於被害人,更可見其輔以偽造宅急便寄件單、國民身分證之手法施用詐術,復知悉利用第三方支付系統提供之繳費資訊詐取被害人財物,提高檢警單位查緝之難度,以其本案犯罪次數雖非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非微,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其至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有與其洽談調解意願之被害人,業已部分成立調解並分期還款中,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檢附之還款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悔意;併參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手法縝密,利用網路、第三方支付系統詐取眾多被害人財物,且並無不能從事正常工作之情形,竟屢屢以相同手法犯案,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法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查:
1、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固毫無可取之處,惟其於為本案犯行之時,前未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且其於本案犯罪次數雖非少、詐得財物價值亦非微,然與具有組織性、集團性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尚屬有間,仍難遽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況以被告年紀尚輕,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爰審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復將經過時間,諒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3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即為前揭沒收之特別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被告為取信各該被害人所偽造之宅急便寄件單(此涉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至7 、編號9 至10、編號14),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寄件單上所偽造之寄件人署押、收件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為取信各該被害人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此涉及附表一編號6 、編號10、編號45),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之情況下,依法宣告沒收之。
㈢、惟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關於追徵之替代手段部分,揆諸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與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應以是否具有相當價值為斷,其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追徵之必要,爰不再為此部分諭知,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印章(此涉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至7 、編號9 至10、編號14):被告用以偽造便利商店宅急便收件章印文之印章,既屬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部分,係與謝弘飛共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係與謝弘飛五五分帳云云。惟以本件謝弘飛提供其所取得之手機門號、銀行帳戶予被告,使被告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認二人於本案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更遑論以本案犯罪手法之繁複,倘依被告所述分工情形,被告需負責向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網路商家申辦帳號,並據以申購商品及產出繳費資訊、施用詐術對被害人行騙,且為取信於被害人過程中更需偽造私文書或變造國民身分證,即實際負責絕大部分之行為分擔,而謝弘飛僅需負責收購人頭之個人資料,即可分得一半之犯罪所得,以其等僅係普通朋友,如此分工方式與犯罪所得之分配,實難謂與常理相符。是其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就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被害人付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欄位所示金額之加總,共計新臺幣(下同)106 萬6, 297元,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業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附表一編號5 、編號8、編號12、編號15、編號34至35、編號46、編號48、編號54),約定分期償還其等所受損害並已部分還款中,有各該調解筆錄及被告所陳報目前還款狀況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㈡第73至74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5 至156 頁、第435 至437 頁)。是就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雖尚未獲得填補,惟就其等與被告所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或為被告詐得金額之全額或有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若能確實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則顯已達前揭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被告若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等復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以保障告訴人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因財務現況無法一次償還完畢,而提出分期清償之方案,並獲告訴人等同意,是本案若再就被告目前尚未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除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等各自與被告合意所形成之調解內容,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外,對被告而言,亦等同於失去經告訴人等同意而享有之分期利益,須一次償還犯罪所得之全額,而顯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之部分(扣除上開已成立調解部分即為83萬6,006 元),既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復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未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如後附。 附表二: ┌──┬────────────────────────┐ │編號│主文(沒收部分) │ ├──┼────────────────────────┤ │1 │如附表一「主文(沒收部分)」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未扣案偽造之便利商店宅急便收件章壹個沒收。 │ ├──┼────────────────────────┤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零陸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