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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谷瑛趙耘寧陳炫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紀凱
被告
潘緣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紀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

潘緣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肆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紀凱、潘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私自運輸入境中華民國境內,詎其等為供己施用,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黃紀凱、潘緣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某日某時許,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賣家,購入如附表編號壹所示大麻1 包(下稱本案持有之大麻)而共同持有之。

㈡黃紀凱、潘緣於107 年4 月中旬至5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兩人當時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9 住處內,共同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名稱為「DreamMarket」之交易平臺網站,經閱覽選定販賣大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國外賣家(下稱國外賣家)並聯繫後,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與該國外賣家以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比特幣代價,約定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貳至參所示之大麻(下稱本案運輸之大麻)而以比特幣為付款,並提供兩人杜撰之英文姓名「Bella Chen」作為收件人、上開同居地址為收件地址及潘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等寄送聯絡資訊予上開國外賣家,該國外賣家接獲前揭資訊後,即與其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依該等資訊將本案運輸之大麻分別裝在如附表編號肆、伍所示之信封內(下稱本案包裹),再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英國以國際航空包裹郵寄方式,分2 批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入境中華民國。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07 年5 月14日、15日執行郵件查驗時,發現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押之,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喬裝郵差,將本案包裹送往收件地址,黃紀凱開門應答後,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逕行搜索上址,當場另扣得持有之大麻及桌上型電腦設備1 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紀凱、潘緣(下稱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反面、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46頁、第160 頁至第166 頁、第186頁至第191 頁、第240 頁至241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91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並有Tor 瀏覽器頁面列印畫面、WORD檔列印資料各1 份、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執行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20張及扣案大麻及信封照片10張、本院107 年5 月22日北院忠刑圓急搜3 字第107000542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5 月14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0485號函及107 年5 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42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含照片)各1 份及新北市刑警大隊107 年8 月20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堪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5至91頁、第95至99頁、第111 頁至第133頁、第299頁至第315 頁、第317 頁至342 頁),且扣案如本案持有、運輸之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 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86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5 頁,下稱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得予以確認,核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且大麻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頒訂「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共同持有之大麻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且驗前淨重27.72 公克,驗餘淨重27.69 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 人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其等就該等大麻持有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相合。又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訂購第二級毒品係以國際航空包裹方式郵寄至我國境內,顯見已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英國郵寄來臺,亦非短程持送,自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2 人共同訂購本案毒品,係委由國外賣家以國際航空包裹郵寄,雖方抵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惟據前開說明,上開包裹於英國起運時即已既遂,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其等與國外賣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2 人因運輸本案運輸之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第369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訂購本案運輸之大麻入境等節事實既均已自承(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反面、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46頁、第160 頁至第166 頁、第186 頁至第191 頁、第240 頁至241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至其等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因本案運輸大麻並非其等親為或只有負責收受沒有寄出,故認應不符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要件云云(見偵卷第186 頁、第269 頁),惟此僅屬其等自述對該犯罪事實之刑法上評價,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其等對於運輸犯行事實自白之認定,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一節均為肯認(見本院卷第96頁、第201 頁),是足認被告2 人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被告 2人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行為固屬不法,應予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2 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該等毒品,所運輸數量亦非甚大,其等所為究與自始即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不法利益此類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仍有所區隔;復且被告2 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被告黃紀凱自陳:伊因106 年10月間與潘緣之胎兒實施人工流產後,情緒陷於憂鬱,為了施用大麻才會將該等毒品運輸入境等語及被告潘緣自陳:伊有嚴重失眠及憂鬱問題,服用精神治療藥物無效後,才會想要用施用大麻來解決而為本案運輸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並分別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9 頁及第167 頁)等件為憑,足認其等確係受精神疾病困擾下,為求取得大麻施用而一時失慮致為本案運輸犯行,併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於甫入境之際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其等犯罪情狀實不無可憫恕之處,倘未酌減其刑,不惟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符,而將無從與其他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復且強使其等入監,勢將截斷其與社會及家庭之緊密聯繫,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之果,亦非無使被告等人反沾染犯罪習性之可能,刑罰之負面效應。是以被告2 人各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就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並與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為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共同自境外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所為均非可取;惟幸本件第二級毒品均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實害,且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而其等2 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認良好,併考量被告2 人行為時均年僅20餘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並均自陳: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持有及運輸大麻之犯行等語,兼衡其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各次運輸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各自所犯上開2 罪,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2 人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5 年。惟為使被告2 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考量被告黃紀凱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3歲時即初次施用大麻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其對於遠離及抵抗毒品誘惑觀念較為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8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 人於各自緩刑期間,均應向公庫各支付15萬元,並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黃紀凱需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2人均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 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參所示之大麻6 包,為事實欄一所示持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直接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整體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肆至伍所示之郵包信封及塑膠封套各2 只,均係被告2 人與國外賣家共同犯運輸犯行所用以裝載上開5 包大麻之容器,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運輸、藏匿掩飾毒品之功能,核屬本案被告2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設備1 組,尚非直接供被告2 人為事實一㈡所示運輸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收據乃被告2 人訂購大麻之交易憑證,且因隨本案包裹寄送,因該等包裹於被告2 人收受前即遭查獲,要難認被告2 人對該收據業已取得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項與數量                                                  │
├──┼──────────────────────────────┤
│ 壹 │大麻煙草壹包(驗前淨重貳柒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貳柒點陸玖公克│
│    │,另含直接盛裝之包裝袋壹只)                                │
├──┼──────────────────────────────┤
│    │大麻煙草參包(合計驗前淨重伍陸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伍陸點陸伍│
│ 貳 │公克,另含直接盛裝之包裝袋參只)                            │
│    │                                                            │
├──┼──────────────────────────────┤
│ 參 │大麻煙草貳包(合計驗前淨重壹肆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壹肆點陸壹│
│    │公克,另含直接盛裝之包裝袋貳只)                            │
├──┼──────────────────────────────┤
│ 肆 │黃色信封壹個(內含塑膠封套壹個)                            │
├──┼──────────────────────────────┤
│ 伍 │白色信封壹個(內含塑膠封套壹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