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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博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以被害人謝明佑之鑰匙發動機車後,即騎乘機車離去而竊為己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鑰匙1把及機車1部,均業已歸還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9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
    路南勢角捷運站出口前,見謝明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取下,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為己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博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明佑於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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