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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曜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游仁朋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游仁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係以同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二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游仁朋達成和解,被害人盧惟忠放棄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公務電話記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未扣案被害人游仁朋因本案被竊損失之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游仁朋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如上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害人盧惟忠因本案被竊損失七千六百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一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70號
被      告  劉曜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6
    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
    油壓剪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後,自店內編號3之娃娃機內
    竊取新臺幣(下同)7,600元、自編號42之娃娃機內竊取9,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何柏賢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惟忠、游仁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曜成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何柏賢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證明於遭竊之娃娃機錢箱上│
│    │年7月7日函文及所附之│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特徵│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相符之事實。            │
│    │局刑紋字第1080055617│                        │
│    │號指紋鑑定書        │                        │
├──┼──────────┼────────────┤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劉曜成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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