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箕
林佳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09號、107年度偵字第2446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箕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以不開發票亦未留存客戶資料的方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收取現金、不開發票亦未留存銷售資料之方式」;原記載「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應更正為「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紹箕、林佳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紹箕、林佳強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併科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0元)提高30倍即9萬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併科罰金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 萬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裁量:
1.查被告呂紹箕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呂紹箕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呂紹箕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2.次查,被告林佳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佳強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呂紹箕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108年9月25日)前,已賠償告訴人亟光眼鏡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76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卷第57至62頁);被告林佳強則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給付97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且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108年12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卷第57至60頁、第63至64頁、第81頁),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本案侵占所得為200萬元,2 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100萬元,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4462號卷第159至162 頁),且均未扣案,原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被告林佳強並已履行完成,已如前述,被告林佳強既已履行完成,堪稱已剝奪其犯罪利得;被告呂紹箕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亦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呂紹箕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呂紹箕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分別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09號
107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呂紹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送達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陳亮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箕受僱於亟光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亟光公司)擔任北區
業務主管,負責督導亟光公司北區眼鏡銷售業務及保管待銷
售之眼鏡;林佳強受僱於亟光公司擔任誠品西門店(址設臺
北市○○區○○0段00號2樓)店長,負責銷售眼鏡、收取及
保管收受所得款項,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呂紹箕、林佳
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9月起,在上
址店內,以不開發票亦未留存客戶資料的方式,將亟光公司
進貨後待銷售之眼鏡賣出,銷售所得款項則由兩人朋分,並
未繳回亟光公司,截至107年6月為止,共同侵占亟光公司貨
款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亟光公司負責人林欣霈察
覺上開期間營收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
經亟光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紹箕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林佳強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欣霈於│被告2人共同於上開時地侵 │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占亟光公司貨款至少200萬 │
│ │ │元之事實。 │
├──┼─────────────┼────────────┤
│ 4 │證人即亟光公司銷售員林錦莉│被告呂紹箕曾向證人林錦莉│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提議以前揭方式銷售眼鏡、│
│ │ │朋分所得之事實。 │
├──┼─────────────┼────────────┤
│ 5 │借款契約書2紙、保管條1紙、│被告2人曾向告訴人代表人 │
│ │告訴人代表人提供之錄音隨身│坦承以上開方式侵占公司貨│
│ │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 │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