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秉綱
游清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569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周秉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清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周秉綱、游清芳之犯罪所得古董藝品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周秉綱、游清芳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秉綱之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秉綱、游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卷第104至10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秉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游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秉綱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周秉綱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周秉綱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周秉綱、游清芳與告訴人劉陽明達成和解,被告周秉綱與告訴人張耀遠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86、387號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卷第106-1至106-4 頁),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周秉綱、游清芳竊得之古董藝品7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周秉綱竊得之威士忌2 瓶(價值共計1,598 元),均屬被告周秉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