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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秉綱

      游清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569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周秉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清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周秉綱、游清芳之犯罪所得古董藝品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周秉綱、游清芳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秉綱之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秉綱、游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卷第104至10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秉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游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秉綱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周秉綱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周秉綱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周秉綱、游清芳與告訴人劉陽明達成和解,被告周秉綱與告訴人張耀遠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86、387號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卷第106-1至106-4 頁),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周秉綱、游清芳竊得之古董藝品7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周秉綱竊得之威士忌2 瓶(價值共計1,598 元),均屬被告周秉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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