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文俊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二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消費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得酒食及服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和解如上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被 告 孫文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南市安平區平五街70號22樓
之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5次,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撤銷
,改處有期徒刑8月共5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
偽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27
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3
月19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香頌屋」店內消費,點用酒食,並請店內小姐陪侍,共
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致香頌屋之店員楊司媖因
誤信孫文俊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上開酒食供孫文俊享用及提供上開服務予孫文俊,後因
孫文俊酒醉而未支付款項,並於翌日(20日)向楊司媖表示
欲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音樂盒
」店內消費,並支付前一日之消費款項,詎其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1時
35分許,至上址「音樂盒」店內後,點用酒食,並請店內小
姐陪侍,共花費1 萬4,800元,致同時為音樂盒店員之楊司
媖因誤信孫文俊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上開酒食供孫文俊享用及提供上開服務。嗣因孫文
俊藉詞向楊司媖表示將會支付款項,然未支付且不與楊司媖
聯繫,經楊司媖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文俊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
│ │述。 │點之事實。 │
├──┼───────────┼────────────┤
│2 │證人楊司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林孟飛於偵查中之證│106年3月19日,被告向證人│
│ │述。 │林孟飛表示其要請客,而與│
│ │ │證人林孟飛及另2名友人至 │
│ │ │香頌屋消費,然被告未付款│
│ │ │之事實。 │
├──┼───────────┼────────────┤
│4 │香頌屋之估價單及音樂盒│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消費之│
│ │總計單各1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
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詐取之上開酒食及服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告食用及享用完畢,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