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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文俊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二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消費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得酒食及服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和解如上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被      告  孫文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南市安平區平五街70號22樓
                        之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5次,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撤銷
    ,改處有期徒刑8月共5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
    偽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27
    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3
    月19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香頌屋」店內消費,點用酒食,並請店內小姐陪侍,共
    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致香頌屋之店員楊司媖因
    誤信孫文俊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上開酒食供孫文俊享用及提供上開服務予孫文俊,後因
    孫文俊酒醉而未支付款項,並於翌日(20日)向楊司媖表示
    欲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音樂盒
    」店內消費,並支付前一日之消費款項,詎其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1時
    35分許,至上址「音樂盒」店內後,點用酒食,並請店內小
    姐陪侍,共花費1 萬4,800元,致同時為音樂盒店員之楊司
    媖因誤信孫文俊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上開酒食供孫文俊享用及提供上開服務。嗣因孫文
    俊藉詞向楊司媖表示將會支付款項,然未支付且不與楊司媖
    聯繫,經楊司媖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文俊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
│    │述。                  │點之事實。              │
├──┼───────────┼────────────┤
│2   │證人楊司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林孟飛於偵查中之證│106年3月19日,被告向證人│
│    │述。                  │林孟飛表示其要請客,而與│
│    │                      │證人林孟飛及另2名友人至 │
│    │                      │香頌屋消費,然被告未付款│
│    │                      │之事實。                │
├──┼───────────┼────────────┤
│4   │香頌屋之估價單及音樂盒│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消費之│
│    │總計單各1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
    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詐取之上開酒食及服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告食用及享用完畢,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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