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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29、8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榮昌明知海洛因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及同年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108年1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採尿送驗與為警盤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第62至6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135116、135139)、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829卷第21頁、第20頁、第17頁;毒偵831卷第9頁、第7頁、第1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板橋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4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及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11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7號、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及108年1月1日為警查獲時,皆主動坦承在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字第829號卷第8頁、毒偵字第831號卷第12頁),雖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施用毒品時間因記憶不清而有誤,惟此情仍屬自首,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均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又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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