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上午5至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騎樓前,見許育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持上開小剪刀轉動鑰匙孔而啟動本案機車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逕行騎乘離去,嗣經許育嘉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黃世璋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違規為員警攔查,並在警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小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世璋所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璋於警詢、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號,下稱偵卷第6頁及其反面、第5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8頁、第24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許育嘉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6頁)、本案機車及小剪刀之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等件附卷可憑,復有小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剪刀1把,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是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本案係因被告交通違規為員警攔查,並在警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僅因貪圖方便,即竊取本案機車,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又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本案機車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有母親需撫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且其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小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發動、竊取本案機車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3頁),堪認該小剪刀1把係被告所為,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本案機車,於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