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碧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REEBOK廠牌之白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臺北市立文山運動中心之3 樓游泳池女性更衣室內,徒手竊取楊淯舒所有置於更衣室鞋櫃上之白色布鞋1 雙【廠牌REEBOK,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 元,下稱本案布鞋】,放入其背包中得手後離去。嗣經楊淯舒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淯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淯舒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鄭碧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證人楊淯舒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係該證人因發現自己所有之布鞋遭竊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之處,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楊淯舒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均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有前往上開運動中心游泳池游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拿,連鞋子長什麼樣子都不知道,鞋子那麼大,其背包那麼小,根本裝不進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布鞋一情,有證人楊淯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28頁)、被告警詢錄影、上開更衣室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該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拿,連鞋子長什麼樣子都不知道,鞋子那麼大,其背包那麼小,根本裝不進去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更衣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過程略以:11:04:50 被害人出現站立在畫面上方座椅旁,脫下白色鞋子。11:04:57 被害人將鞋子放置於櫃子中。(中間省略)11:42:33 一隻手從櫃後伸出,將深藍色包包置於畫面中座椅上。11:44:59 一隻手從櫃子後面出現。11:45:29 被告出現在畫面中。11:45:30 被告在櫃子前搜尋。11:45:37 被告彎下腰來,做和自己腳比對的動作。(中間過程被告持續在櫃子前搜尋)11:45:51 被告轉身打開深藍色包包。11:45:59 被告打開深藍色包包,該包包並沒有裝滿物品。11:46:01 被告將深藍色包包拿著到櫃子前。(中間過程被告和深藍色包包都在櫃子前面,因被櫃子擋住無法知悉被告做何動作)11:46:15 被告提著深藍色包包出現在畫面前方,該包包呈打開狀態,放滿物品,該物品為運動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案發當時上開更衣室監視器錄影之內容不符。被告雖又辯稱:上開11時46分15秒之畫面,包包內不是布鞋,是其大毛巾等語。然觀諸該畫面中包包內之物品顯然為具有色後鞋跟之白色鞋子,且樣式與被害人遭竊之白色布鞋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第33頁),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三)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其當時發現更衣室門口鞋櫃上有一雙像其搞丟之白色鞋子,其將鞋子拿起來看,就拿到其藍色後背包內,隨即離開,並坐在更衣室門口的椅子上,其就將後背包的鞋子打開來看不是其的,即隨手將鞋子放在旁邊的櫃子內,之後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其沒有拿,其獨居一人拿她鞋子幹嘛,翻拍照片中的人是其沒有錯,包包也是其的,其只是站在那裏看是不是其丟掉的鞋子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並否認其警詢中供述之真實性,惟經檢察官勘驗警詢光碟,確認被告確有於警詢中為該等之陳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反面)。被告復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陳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其,但左下角藍色包包不是其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是被告供詞前後反覆,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案發數日後,經警於上開運動中心查獲時,與警方對談時提及「因為我不清楚去給她拿的嘛,你要原諒我嘛!」、「那我還給人家就沒事了嗎?」、「我失智」、「那你要原諒我嘛!」、「我問你,那我鞋子明天要拿來還嗎?」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提出其參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主辦之銀髮貴人薪傳技藝年度發表會之名牌及與臺北市市長柯文哲之合照,然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竊盜犯行無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所教授手工藝之人,以證明其不會拿別人東西,然此僅單純為證明被告之品性,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為27年5 月2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於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獨居多年、平日從事才藝教學工作、平均每月收入2、3萬元,及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布鞋為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