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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88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788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肇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21時起至同年月9 日19時24分期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陳阿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2 樓之儲藏間(無證據證明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及該處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陳阿純所有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零錢筒,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阿純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阿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肇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8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雖於庭後具狀請假(本院易字卷第337 頁),然始終未提出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肇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根本不曾到過案發地點,更沒有竊取告訴人陳阿純的財物,警方在案發地點發現的煙蒂,雖然驗出有其的DNA ,但有可能是因為外面下雨,有人腳濕濕的就把煙蒂踩進去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零錢筒於前揭時、地失竊,員警並於現場查獲香菸1 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是在107 年11月8 日21時下班前,查看我工作店面2 樓的儲藏間,當時尚未遭竊;在隔天(9 日)19時24分,我發現該儲藏間有被翻動的跡象,才驚覺遭人侵入竊取財物,當下我就立刻報警;在警方到場前包括我自己在內沒有其他人進入該儲藏間,警方到場後在儲藏間發現香菸1 枚,因為我並不會抽菸,所以不可能將香菸攜至儲藏間;事後經清點後發現損失了一罐裝有約200 元的零錢筒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

2、證人即採證員警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11月9 日約20時許獲報前往案發地點進行採證,在2 樓儲藏間進門後快到裡面的牆壁處,發現1 枚沒有抽過、快要斷掉的香菸,採證完隔天我就將該香菸送往DNA 鑑定,經DNA 鑑定比對出結果後,才通知派出所請報案人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3至315頁)。

3、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上開2 樓儲藏間於107 年11月8 日21時起至同年月9 日19時24分期間之某時遭人入侵,告訴人發現後旋即報警處理,由員警張志豪至現場勘察,於內側靠牆處發現香菸1 枚而予以採證送鑑;清點後並發現告訴人裝有約200 元之零錢筒1 罐已不翼而飛等情,此有員警張志豪於107 年11月9 日20時20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勘察後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063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偵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認。又本件告訴人之所以於108年1 月16日,始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業據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採證完隔天我就送鑑驗,經鑑驗後確定有比對到對象後,派出所才通知告訴人去製作警詢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14 頁),尚無悖於常情。從而,前開2 樓儲藏間於107 年11月8 日21時起至同年月9 日19時24分期間之某時遭人入侵,告訴人所有之零錢筒遭竊,警方獲報後並於現場查獲可疑香菸1 枚等情,應堪認定。

㈡、現場查獲之香菸應為行竊者所遺留:

1、以告訴人發現2 樓儲藏間有遭人翻動疑似有財物失竊情事時,旋即報警,於警方到場前未有任何人進入該2 樓儲藏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員警張志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2 樓儲藏間進門之後快到裡面的牆壁那邊發現香菸1 枚,發現位置是在儲藏間比較內側的位置,而且我在進儲藏間門前有先拍照,當時就已經有拍到香菸,所以不可能是採證人員夾帶至現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3 至314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4至48頁頁)及經證人張志豪標註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27 頁、第329 頁)。

2、證人張志豪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點一樓只有三個出入口,一個是後防火巷的門、一個是被害人店門的門、一個是隔壁店面的門,進入一樓後通過樓梯間上二樓儲藏間等節,此有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照片可參(偵卷第31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331 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是我工作室2 樓的儲藏間,我自己很少上去2 樓,客人也不會上去2 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0 至312 頁),可見該儲藏間並非對外開放之公共空間,一般人應無法隨意自由進出。且儲藏間之窗戶亦無遭人破壞或開啟之痕跡,業據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15 頁),亦可排除該香菸係遭人由窗外投入儲藏間之可能性。

3、又以該香菸雖有斷裂痕跡,但外觀整體而言尚屬乾淨完整,而非遭長期棄置之狀態(本院易字卷第325 頁);且一般而言,生物跡證容易受到時間、環境等因素之影響,保存期限非長,本案仍能及時採證進行DNA 鑑驗(詳如後述),可見該香菸應係於警方採證前不久所遺留,而與告訴人指述2 樓儲藏間遭竊之時間極為密接。綜合上情以觀,倘若該香菸並非行竊者於侵入該儲藏間之際不慎遺留,豈有在該儲藏間獲報遭竊後,即恰巧出現於該處而遭員警查獲之理,堪認於案發地點所採集之前開香菸1 枚,即為行竊者所遺留。

㈢、現場查獲之香菸檢出被告之DNA ,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

1、前開查獲之香菸經送具有專門從事DNA 鑑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人類DNA 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 型別檢測法鑑驗後,檢出1 位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2月25日送檢「DNA 件檔案」涉嫌人江肇康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6.06乘以10的負18次方(該頻率計算係引用中華民國鑑識學會2006年年會論文集發表之3794人次「台灣地區漢人STR 與Y-STR 基因頻率數據分析」;於99% 信心水準下,若以世界人口數(70億)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需低於1.44乘以10的負12次方,若以臺灣人口數(2300萬)計算,DNA-STR 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需低於4.37乘以10的負10次方),始可研判為同一來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063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偵卷第19至22頁)。可見現場查獲行竊者所遺留之香菸上,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 型別,本案實已足認被告即為本案侵入2 樓儲藏間之行竊者無誤。

2、被告雖辯稱其不曾到過現場,不能僅憑該香菸即遽認其為本案犯嫌。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沒有雙胞胎兄弟(偵卷第9 頁),而被告亦非有權或有合理機會進入該2 樓儲藏間之人,現場查獲之香菸,其上卻檢出被告之DNA ,實無從想像被告除至案發地點行竊外,有何其他理由及目的會出於上開時段出現於案發之2 樓儲藏間;又以被告所自承經常活動之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廣州街(本院易字卷第224 頁),亦與案發地點間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觀之,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應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3、至於被告所辯可能有人把香菸踩進去案發現場云云,如前所述,本件已排除告訴人、採證人員將香菸夾帶入內之可能性存在;況且,依被告所辯其根本不曾到過案發地點,在案發地點附近應不至於有被告所遺留之物品,則究竟為何沾有被告生物跡證且新鮮程度猶能進行DNA 檢測之香菸,會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讓人能將該香菸踩入遭警查獲處,實已令人匪夷所思,若非被告於行竊之際所不慎遺留,究竟與被告間有如何之仇恨怨隙,竟為構陷被告入罪,刻意取得沾有被告生物跡證之香菸,在尚能進行DNA 檢測之新鮮程度即將之攜至案發現場棄置,亦殊難想像。是被告對於自己之生物跡證遺留於案發現場之明確事證,僅空言以前詞置辯,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開積極事證所形成之確信心證。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地點僅為其工作室,平常無人居住(本院易字卷第311 頁);而案發地點1 樓共有三處出入口可通往2 樓儲藏間,經警檢視通往後防火巷門上之喇叭鎖亦僅留有觸摸痕跡,未發現有何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具體情事,除經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案發地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及周圍之監視器畫面,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協助查明,本件有無於案發前後就案發地點門口、防火巷後門或其他出入口之監視器可供調閱,業經該分局函覆以現場已無監視器畫面存檔資料(本院易字卷第81頁),而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⑴、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經: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至⑹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上開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2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刑事犯罪入監執行之紀錄,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並未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實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15 頁);兼衡以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查本案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據以估算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2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88 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