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1日、109 年2月4 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2829號、109 年度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63 號、109年度偵字第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店內,見正在店內用餐之乙○○,恰將置有錢包(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金融卡1 張,及新臺幣《下同》4,000 元現鈔)在內之手提包放置在伊背後座位上,竟佯作講電話之姿接近陳怡綺身後,再徒手伸入手提包內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隨即快步離去。嗣於乙○○用餐完畢,至隔壁店家購物結帳之際,始發現錢包不見蹤影,因而向麥當勞店家請求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方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店內,見正在店內用餐之賴怡君,恰將手提包(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中信商銀金融卡1 張,及200 元現鈔)放置在伊背後座位上,竟趁機挪至該座位後方並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小隊長經過而當場察覺,遂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甲○○並扣押該手提包後交還賴怡君,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卷,下稱本院261卷 ,第120 、第206 頁至第20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063 號卷,下稱偵24063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35頁至同頁背面;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98 號卷,下稱偵398 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7頁至同頁背面;本院261 卷第118 頁、第205 頁至第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賴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偵24063 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398 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路線圖、市刑大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24063 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398 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足謂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部分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6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犯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再犯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後,於108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7 月11日因其他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前案,甫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尋找正當工作以維生計,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 月,甚甫出監未及3 週,旋陸續再犯罪質、犯罪手法相類之本案犯行乙情,有前開案號、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157號及108 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徵(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53卷,第87頁至第111 頁;本院261 卷第171 頁至第199 頁),足見其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㈣對原判決之評斷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猶因貪圖小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乙○○之物品仍未返還或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暨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829號判決並就沒收部分說明:錢包與4,000 元現鈔乃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因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表示其餘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與中信商銀金融卡1 張,告訴人乙○○亦稱已為掛失,顯見業失去功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漏載「不予宣告沒收」等文字,但對判決本旨不影響,同此指明);又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則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所竊被害人賴怡君手提包及內容物均已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等節,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⒊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認原審判決各判處3 個月之量刑過重,其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罪,係因其知父親中風有龐大醫藥費,故而為竊盜犯行,願與告訴人乙○○、被害人賴怡君調解云云(見本院261 卷第73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惟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已詳予敘明認定理由,況被告屢稱欲與告訴人乙○○調解,然就告訴人乙○○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安排之調解期日甚或與本案審理期日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置若罔聞,從未出席,告訴人乙○○與被害人賴怡君則表示請依法判決等節,業由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261 卷第208 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考(見本院261 卷第113 頁、第123 頁;本院53卷第91頁),被告甚於遭查獲對告訴人乙○○之竊盜犯行後,旋即再度對被害人賴怡君為竊盜犯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所陳負擔其父龐大醫藥費之單據,顯見被告未因遭檢警偵辦而為自省,前開陳稱願意調解之供詞僅係推託之詞,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則原審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首開意旨,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