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靜怡
- 選任辯護人
- 黃靖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靜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黃靜怡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田茹」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修改為「556677」。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莫風琴佯稱係其同事「王雪燕」,急需借用現金,致莫風琴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潭子潭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靜怡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莫風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莫風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莫風琴於警詢時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靜怡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李欣韻」之人聯絡,「李欣韻」向伊介紹工作,稱只要配合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投資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得3萬元,伊始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伊不知對方收得帳戶係拿去做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25頁);而告訴人前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告訴人於潭子潭北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件在卷為憑(偵卷第91頁、第95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者之幫助工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專科畢業,擔任總務、導遊等工作十餘年(簡上卷第69頁),足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且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被告亦自承申辦前揭金融帳戶無需任何費用(簡上卷第68頁),則與被告聯絡之自稱「李欣韻」之人倘非欲將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何以願以每月3萬元之高價向被告借用帳戶,此種租借模式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被告並無法確定該人所述之真實性,復無法掌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方式,且觀之被告與自稱「李欣韻」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27至77頁),自始未見被告要求對方提出借用帳戶之合理說明及憑據,即對交付之帳戶可能供作犯罪使用之危害漠不關心,又被告與帳戶取得者之關係亦非密切,為賺取「每月可得3萬元」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雖先具狀以:被告為重度憂鬱症患者,曾自殺住院,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造成整日昏昏沈沈,思慮不清楚,故其辨識能力顯較一般常人低下,是被告能否辨識其行為時之意義頗值商確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簡上卷第39頁);嗣於本院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則辯護稱:被告以為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對價,但無意識到將被拿去做為詐欺使用,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被告對其交付帳戶行為還是有認識,只是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用云云(簡上卷第48頁)。惟查,依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欣韻」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猶知探詢提供金融帳戶可得之利益,並配合指示更改密碼及寄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係為賺取金錢始提供帳戶等語,是被告固確罹患精神疾病,有其就診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訴卷第53至139頁、第149至231頁),然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經過均能明確且供述一致,辯謢人亦稱被告對其交付帳戶行為有所認識,即難認被告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有何減低之情事,參以,被告有「縱使他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是來自「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圍。而依照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更何況本案係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再拿他人帳戶存放贓款。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7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訴卷第31頁),又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97至98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述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均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有前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
㈤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未及衡酌釋字第775號意旨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私利,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他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未取得對價,另其為中低收入戶及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並罹患精神疾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卡及就診病歷資料等附卷為憑(訴卷第51至139頁、第149至231頁),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靠家人提供生活費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尚未因此獲得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