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守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守侖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守侖所犯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害人田張寶珠被詐欺之總金額業經到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新臺幣938萬元外(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4862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審理卷第219-221頁),其餘起訴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罪名者,謂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守侖行為時間為107年11月2日起迄同月4日止,其時間密接、犯意一貫,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田張寶珠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尚無庸逕以數罪論科。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而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本案被告雖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然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惟既係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擔任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依其自白為每次領款所得可領取金額之2%為報酬,是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全部領取之金額為新台幣70萬元,犯罪所得依2%之比率合理估算,應為1萬4千元(參見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述犯罪所得經查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俾符前揭義務沒收規定「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追加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追加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47號
被 告 李守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
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守侖於民國107年間8月底間某不詳之日,加入湯維傑、張
家銘(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777號等案件起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綽號「豆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等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守侖及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5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
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檢察官之公務人員,以電話與
田張寶珠聯繫,向田張寶珠佯稱其身分證遭歹徒冒用並涉嫌
刑事案件,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云云,致田張寶珠陷於
錯誤,而於107年9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
段103巷口,將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XXX
X號,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XXXX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XXXX號,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XXXX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4張暨
密碼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法院傳
票予田張寶珠;嗣田張寶珠又於107年9月27日12時許,在上
開相同地點,又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該詐騙集團同一成員;復
於107年10月3日12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再交付現金140
萬元予該詐騙集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田張寶珠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詐騙集團
成員「豆哥」將田張寶珠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守
侖,再由李守侖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田張寶珠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相關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嗣經田
張寶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張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守侖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張寶珠
之指訴相符,並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
第一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暨
交易明細共3份、被告涉嫌詐欺案ATM提領一覽表1份等資料
在卷可考,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
手段達成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ㄧ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ㄧ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前開所涉詐欺等罪嫌,與本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77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被告湯維傑、張家銘等
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中),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有上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與前述已
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告訴人帳戶 │
├──┼─────┼──────┼────┼───────┤
│1 │107 年 11 │桃園市中壢區│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
│ │月 2 日 21│中央西路 1 │ │戶 │
│ │時 35 分至│段 11 號 │ │ │
│ │21 時 39 │ │ │ │
│ │分許 │ │ │ │
├──┼─────┼──────┼────┼───────┤
│2 │107 年 11 │桃園市中壢區│10萬元 │日盛銀行帳戶 │
│ │月 2 日 21│復興路 76 號│ │ │
│ │時 44 分至│ │ │ │
│ │21 時 47 │ │ │ │
│ │許 │ │ │ │
├──┼─────┼──────┼────┼───────┤
│3 │107 年 11 │桃園市中壢區│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月 2 日 21│復興路 12 、│ │ │
│ │時 53 分至│14 號 │ │ │
│ │21 時 57 │ │ │ │
│ │分許 │ │ │ │
├──┼─────┼──────┼────┼───────┤
│4 │107 年 11 │桃園市中壢區│10萬元 │日盛銀行帳戶 │
│ │月 3 日 10│復興路 76 號│ │ │
│ │時 51 分至│ │ │ │
│ │10 時 54 │ │ │ │
│ │分許 │ │ │ │
├──┼─────┼──────┼────┼───────┤
│5 │107 年 11 │桃園市中壢區│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月 3 日 11│復興路 12 、│ │ │
│ │時 29 分至│14 號 │ │ │
│ │11 時 36 │ │ │ │
│ │分許 │ │ │ │
├──┼─────┼──────┼────┼───────┤
│6 │107 年 11 │桃園市中壢區│10萬元 │日盛銀行帳戶 │
│ │月 4 日 7 │復興路 76 號│ │ │
│ │時 44 分至│ │ │ │
│ │7 時 46 分│ │ │ │
│ │許 │ │ │ │
├──┼─────┼──────┼────┼───────┤
│7 │107 年 11 │桃園市中壢區│9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月 4 日 7 │復興路 12 、│ │ │
│ │時 52 分至│14 號 │ │ │
│ │7 時 54 分│ │ │ │
│ │許 │ │ │ │
├──┼─────┼──────┼────┼───────┤
│8 │107 年 11 │桃園市中壢區│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月 4 日 8 │中央西路 2 │ │ │
│ │時 31 分許│段 30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