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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維傑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28074號、108年度偵字第162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2597號、少連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至1134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維傑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湯維傑、張家銘所犯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害人田張寶珠被詐欺之總金額業經到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新臺幣938萬元外(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4862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審理卷第219-221頁),其餘起訴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於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事實相符,尚無庸併辦,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罪名者,謂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家銘行為時間為107年9月19日及同月30日,時間密接、犯意一貫,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田張寶珠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尚無庸逕以數罪論科。而被告湯維傑經起訴侵害者為上述同一被害人田張寶珠之財產法益,其時間係自107年9月26日起迄10月11日止;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則係侵害另一被害人李雪雲,時間則係自107年10月16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雖上揭之侵害犯行,分別均時間密接、犯意一貫,且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而得分別論以接續犯,但因二者之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亦有異,即應認為係分別起意,而應依被害人不同,論以數罪,並分別宣告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而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本案被告湯維傑、張家銘2人,雖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然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惟既係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湯維傑、張家銘2人均係擔任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而依被告湯維傑之自白為每次領款所得10萬元即得以領取1千元(即領取金額之1%)為報酬,是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全部領取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萬元;追加起訴之全部領取金額為205萬9千元(此部分係與

即應合併計算),是其犯罪所得依1%之比率合理估算,共為3萬1千元(參見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張家銘之全部領取金額為18萬3千元,其金額相對較低,依其自白約以2千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尚屬合理,亦應未悖常情,而上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經查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俾符前揭義務沒收規定「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另案起訴之共犯韋00共同領取,且其所得無從分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77號
                                    107年度偵字第28074號
                                     108年度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湯維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維傑、張家銘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加入郭冠樺、張翔任
    、竇堃端、黃治華(上開4人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7147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923號案件審理中)、綽號「小馬」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等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湯維傑、
    張家銘及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月25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假冒檢察官之公務人員,以電話與田張寶珠聯繫,向田張寶
    珠佯稱其身分證遭歹徒冒用並涉嫌刑事案件,必須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云云,致田張寶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26日
    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103巷口,將其所有之日
    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號,下稱日盛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XXXX號,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XXXX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XXXX號,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4張暨密碼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法院傳票予田張寶珠;嗣田張寶珠又
    於107年9月27日12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又交付現金25萬
    元予該詐騙集團同一成員;復於107年10月3日12時許,在上
    開同一地點,再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另一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田張寶珠上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郭冠樺,將田張寶珠上開提款
    卡等交付予湯維傑、張家銘,再由湯維傑、張家銘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領取田張寶珠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將相關款項轉交予郭冠樺,而使詐騙集團共取得387萬3千
    元之款項,湯維傑並因此取得約2萬元之酬勞。嗣經田張寶
    珠報警處理,而經警先於107年11月19日19時30分,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拘提
    湯維傑到案,繼之於107年11月21日23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桃園市桃園區德華街197巷口,拘提張家銘到案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田張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維傑、張家銘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田張寶珠之指訴相符,並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暨影像光碟1份、告訴人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日盛銀
    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共4份、告訴人遭詐欺案
    ATM提領餘額查詢一覽表暨交易明細共8份等資料在卷可考,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財物之同一目
    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等係以ㄧ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ㄧ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並請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
    工作。被告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遭詐騙之387萬3千元之款項
    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告訴人帳│
│    │        │          │            │      │戶      │
├──┼────┼─────┼──────┼───┼────┤
│1   │湯維傑  │107 年 9  │桃園市中壢區│9萬元 │日盛銀行│
│    │        │月 26 日  │復興路 76 號│      │帳戶    │
│    │        │20 時 15  │            │      │        │
│    │        │分        │            │      │        │
├──┼────┼─────┼──────┼───┼────┤
│2   │湯維傑  │107 年 9  │桃園市八德區│9萬元 │日盛銀行│
│    │        │月 27 日  │介壽路 1 段 │      │帳戶    │
│    │        │11 時 40  │880 號      │      │        │
│    │        │分至 42 分│            │      │        │
├──┼────┼─────┼──────┼───┼────┤
│3   │湯維傑  │107 年 9  │桃園市八德區│15 萬 │郵局帳戶│
│    │        │月 27 日  │建國路 18 號│元    │        │
│    │        │17 時 24  │            │      │        │
│    │        │分至 29 分│            │      │        │
├──┼────┼─────┼──────┼───┼────┤
│4   │湯維傑  │107 年 9  │桃園市八德區│10 萬 │日盛銀行│
│    │        │月 28 日  │介壽路 1 段 │元    │帳戶    │
│    │        │12 時 42  │880 號      │      │        │
│    │        │分至 46 分│            │      │        │
├──┼────┼─────┼──────┼───┼────┤
│5   │湯維傑  │107 年 9  │桃園市大溪區│15 萬 │郵局帳戶│
│    │        │月 28 日  │介壽路 42 、│元    │        │
│    │        │13 時 22  │44 號       │      │        │
│    │        │分至 25 分│            │      │        │
├──┼────┼─────┼──────┼───┼────┤
│6   │湯維傑  │107 年 10 │同上        │10 萬 │郵局帳戶│
│    │        │月 1 日 7 │            │元    │        │
│    │        │時 11 分至│            │      │        │
│    │        │12 分     │            │      │        │
├──┼────┼─────┼──────┼───┼────┤
│7   │湯維傑  │107 年 10 │桃園市大溪區│10 萬 │國泰銀行│
│    │        │月 1 日 8 │介壽路 900  │元    │帳戶    │
│    │        │時 42 分至│號          │      │        │
│    │        │45 分     │            │      │        │
├──┼────┼─────┼──────┼───┼────┤
│8   │湯維傑  │107 年 10 │新北市鶯歌區│9萬元 │第一銀行│
│    │        │月 2 日 11│仁愛路 1 號 │      │帳戶    │
│    │        │時 3 分至 │            │      │        │
│    │        │5 分      │            │      │        │
├──┼────┼─────┼──────┼───┼────┤
│9   │湯維傑  │107 年 10 │新北市鶯歌區│6萬元 │國泰銀行│
│    │        │月 2 日 11│中正三路 208│      │帳戶    │
│    │        │時 20 分至│之 4 號     │      │        │
│    │        │22 分     │            │      │        │
├──┼────┼─────┼──────┼───┼────┤
│10  │湯維傑  │107 年 10 │桃園市大溪區│15 萬 │郵局帳戶│
│    │        │月 11 日  │介壽路 42 、│元    │        │
│    │        │15 時 37  │44 號       │      │        │
│    │        │分至 39 分│            │      │        │
├──┼────┼─────┼──────┼───┼────┤
│11  │張家銘  │107 年 9  │桃園市桃園區│8萬元 │第一銀行│
│    │        │月 30 日  │中正路 46 號│      │帳戶    │
│    │        │10 時 7 分│            │      │        │
│    │        │至 9 分   │            │      │        │
├──┼────┼─────┼──────┼───┼────┤
│12  │張家銘  │107 年 9  │桃園市桃園區│10 萬 │日盛銀行│
│    │        │月 30 日  │中山路 775  │元    │帳戶    │
│    │        │13 時 52  │號 1 樓之 1 │      │        │
│    │        │分至 55 分│            │      │        │
├──┼────┼─────┼──────┼───┼────┤
│13  │張家銘  │107 年 9  │桃園市八德區│3千元 │第一銀行│
│    │        │月 19 日  │介壽路 1 段 │      │帳戶    │
│    │        │18 時 23  │919 號      │      │        │
│    │        │分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7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湯維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維傑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與少年韋O晨(真
    實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等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湯維傑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7年10
    月15日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檢察
    官,以電話與李雪雲聯繫,並向李雪雲佯稱其帳戶遭歹徒盜
    用且涉嫌洗錢,必須提供財力證明予財政部等語,致李雪雲
    陷於錯誤,再由湯維傑、韋O晨假冒係由檢察官所指揮之公
    務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李雪雲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等物品,韋O晨並將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品,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
    館大溪館」交付湯維傑,湯維傑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持上
    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自李雪雲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59萬4,000元(未含跨行提領手續費),李雪雲遭詐騙
    金額合計為205萬9,000元(未含跨行手續費175元)之損失,
    嗣經李雪雲查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湯維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湯維傑固坦承有向告訴│
│    │中之供述              │人李雪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    │                      │1 所示之物品,然辯稱:上│
│    │                      │開物品係依交給同案被告郭│
│    │                      │冠樺(另為不起訴處分)云│
│    │                      │云。                    │
├──┼───────────┼────────────┤
│㈡  │告訴人即證人李雪雲之證│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述                    │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    │                      │、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                      │品面交被告及少年韋 O 晨 │
│    │                      │,及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提領│
│    │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事實。│
├──┼───────────┼────────────┤
│㈢  │證人即少年韋O晨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 2│
│    │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
│    │                      │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物 │
│    │                      │品後,再交付被告之事實。│
├──┼───────────┼────────────┤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及少年於如附表一│
│    │29 張                 │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告訴│
│    │                      │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
│    │                      │事實。                  │
├──┼───────────┼────────────┤
│㈤  │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證明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帳│
│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戶,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    │                      │額之事實。              │
├──┼───────────┼────────────┤
│㈥  │碧雲天汽車旅館(大溪館│證明少年將附表一編號 2  │
│    │)旅客住宿報表        │所示物品,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
    告強制工作。被告與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至被告與其共犯
    之犯罪所得205萬9,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貴院審理中(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犯,與審理
    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收取時、地  │收取帳戶提款卡及現金          │收取人  │
├───┼──────┼───────────────┼────┤
│1     │107 年 10 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湯維傑  │
│      │16 日 15 時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
│      │10 分許,在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XXXX號│        │
│      │臺北市中山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        │
│      │龍江路 76 巷│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 │        │
│      │1 號附近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        │
│      │            │共3張(含密碼)                 │        │
├───┼──────┼───────────────┼────┤
│2     │107 年 10 月│現金46萬5,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 │韋O晨   │
│      │18 日 14 時 │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土 │        │
│      │20 分,在臺 │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含密碼)  │        │
│      │北市中山區龍│                              │        │
│      │江路 76 巷 1│                              │        │
│      │號附近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
├───┼────────┼─────┼──────────┤
│1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2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3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4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5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6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7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8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9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10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11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12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13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14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15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16    │107年10月16日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17    │107年10月16日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18    │107年10月16日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19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20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21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22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23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24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25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26    │107年10月17日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27    │107年10月18日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28    │107年10月18日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29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30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31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32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33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34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35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36    │107年10月19日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37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郵局帳戶            │
├───┼────────┼─────┼──────────┤
│38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郵局帳戶            │
├───┼────────┼─────┼──────────┤
│39    │107年10月16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
├───┼────────┼─────┼──────────┤
│40    │107年10月16日   │1,000元   │郵局帳戶            │
├───┼────────┼─────┼──────────┤
│41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
├───┼────────┼─────┼──────────┤
│42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
├───┼────────┼─────┼──────────┤
│43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
├───┼────────┼─────┼──────────┤
│44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
├───┼────────┼─────┼──────────┤
│45    │107年10月17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
├───┼────────┼─────┼──────────┤
│46    │107年10月17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
├───┼────────┼─────┼──────────┤
│47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郵局帳戶            │
├───┼────────┼─────┼──────────┤
│48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郵局帳戶            │
├───┼────────┼─────┼──────────┤
│49    │107年10月18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
├───┼────────┼─────┼──────────┤
│50    │107年10月19日   │4萬元     │郵局帳戶            │
├───┼────────┼─────┼──────────┤
│51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     │郵局帳戶            │
├───┼────────┼─────┼──────────┤
│52    │107年10月19日   │4萬元     │郵局帳戶            │
├───┼────────┼─────┼──────────┤
│53    │107年10月19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
├───┼────────┼─────┼──────────┤
│54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
├───┼────────┼─────┼──────────┤
│55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
├───┼────────┼─────┼──────────┤
│56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
├───┼────────┼─────┼──────────┤
│57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
├───┼────────┼─────┼──────────┤
│58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
├───┼────────┼─────┼──────────┤
│59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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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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