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盈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盈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葉盈宏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 段時,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其行駛動線搖擺不定、形跡可疑,乃鳴放警報器及警笛示意葉盈宏停車受檢,葉盈宏見狀不服盤查,駕駛本案小客車上中興橋往臺北市方向逃逸,警員遂駕駛巡邏車緊追在後。詎葉盈宏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開封街2 段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澤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 段駛出而欲左轉駛入環河南路由北往南之車道,及其左前方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之車道)有黃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靜娟在本案路口之環河南路北往南之車道停等紅燈,竟疏未注意所行駛之環河南路燈號轉為紅燈,仍由原先行駛之環河南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超越停等紅燈之前方車輛,而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即環河南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先撞及陳澤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陳澤良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陳澤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其後撞及黃志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黃志明及其搭載之姚靜娟因而人車倒地,致姚靜娟受有右膝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本案車禍事故)。葉盈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旋駕車離開現場。後將本案小客車棄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 段與昆明街口,警方據報到場採證及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靜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85 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盈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2頁、第415 至416 頁,本院卷㈠第18 4頁,本院卷㈡第132 頁),核與證人姚靜娟、黃志明、證人即本案小客車之承租人吳建稷、本案小客車之出租人吳連進、發現本案小客車遭棄置之周建伸等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63至65頁、第32至34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54頁),並有陳澤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姚靜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2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4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l、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共2紙、現場照片共27張、發生案件監視器調閱管制表、調閱監視器清冊與報告各1 份、警員蔡宗穎、許永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本案小客車逃逸路線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指紋初步排除比對鑑驗書共2 份、指紋卡片、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 號)、本案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 頁、第77頁、第105 至106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3 至116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23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7 至131 頁、第241 頁、第243 頁、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1 至214 頁、第215 頁、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27 至229 頁、第225 頁、第231至235 頁、第237 至239 頁、第81至89頁、第10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6 頁),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當時我駕駛本案小客車為躲避警方,由環河南路1 段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當時黃燈轉紅燈,後來我怕有車子過來,所以我就往右邊,結果騎士過來,我車子大燈擦到騎士,所以不小心撞到姚靜娟、陳澤良等語(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415 至416 頁),核與證人黃志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由北往南在環河南路1 段與開封街2 段口停等紅綠燈,看見同方向有一臺逆向行駛的自小客車,有聽到那臺小客車的後方有警車在鳴笛,有一臺機車從開封街2 段騎出來左轉往環河南路1 段的時候,被那臺自小客車撞擊,那臺被撞的機車往我們的方向飛過來。我們看見那臺自小客車逆向從我們的方向開過來,我們的反應就是要往左進行閃避,我機車的前輪被那臺遭撞的機車掃到,那臺自小客車撞到我機車的車尾之後,我的車就倒在那臺飛過來的機車上面,我太太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姚靜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被黃志明載,方向是由北往南,在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開封街2 段口,那時前方剛好就是白色的小客車已經和其他騎士的機車相撞,那時候騎士的機車就已經往我們這邊飛過來,該白色的小客車又朝我們衝撞過來等語一致(見偵卷第69至70頁),併綜核上開各證據,足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為躲避警員追捕,駛至本案路口,適有陳澤良騎乘上開機車,自開封街2 段駛出而欲左轉駛入環河南路由北往南之車道,及其左前方對向車道有黃志明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姚靜娟在本案路口之環河南路由北往南之車道停等紅燈,而其所行駛之車道燈號為紅燈,乃竟由其原先行駛之環河南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超越停等紅燈之前方車輛後,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即環河南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先撞及陳澤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復撞及黃志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姚靜娟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姚靜娟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陳澤良及姚靜娟分別受有傷害,而被告對於其2 人因與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竟未留滯現場、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駛本案小客車駛離現場,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參照)。惟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上開解釋之理由書可供參考)。查被告駕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陳澤良、姚靜娟受傷,且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復衡酌陳澤良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而姚靜娟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然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其2 人受傷狀況,亦未對其等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逸,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並非輕微,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給予無從易科罰金之處罰構成顯然過苛的情形,仍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量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隔日即自行到中正二分局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逃逸,並將本案小客車棄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 段與昆明街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107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坦承其為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至12頁),惟員警於案發後,隨即在本案小客車中扣得手機1 支,並比對出該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復經警方於107 年2 月3 日通知本案小客車車主即百鴻小客車租賃汽車行之負責人吳連進至警局說明,其證稱:扣案手機應該是吳建稷或葉盈宏所有,因為承租車輛交車時,都會將車內雜物清除。而該電話號碼是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中保證人葉盈宏之電話號碼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9頁),併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犯嫌棄車逃逸時僅隻身1 人,有前開發生案件監視器調閱管制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1 頁)。警方既在本案小客車內扣得手機1 隻,該手機顯係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之犯嫌所使用;警方嗣經比對查得手機號碼,並於107 年2 月3 日經吳連進協助而查知該號碼為被告於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上所留,因此警方斯時就被告涉嫌本案當已有合理懷疑,被告雖於107 年2月5 日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坦承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前於95年間,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⑤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各罪,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①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而⑤⑥所示各罪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①至⑥所示各罪合稱甲案)。後於:⑦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確定,另經新北地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⑧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確定,另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⑧所示之罪合稱乙案)。甲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0日,後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乙案部分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於104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再於106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惟此次假釋嗣後仍遭撤銷,於108 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至28頁),是被告於106 年8 月20日經核准假釋出監時,甲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考),是被告於前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者罪質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均不相同,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間究具有何關聯,是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姚靜娟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又其於肇事致被害人陳澤良、告訴人姚靜娟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而被害人陳澤良之傷勢非輕,被告本案肇事逃逸情節並非輕微;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告訴人姚靜娟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爸爸同住、之前從事廚師工作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13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在本案小客車上所扣得之毒品、手機等物品,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