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7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羽玄解怡蕙李佳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約瑟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158、28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204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約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一)黃約瑟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球球」、「大老二」、「流川楓」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及把風之工作(俗稱車手)。黃約瑟與曾琨凱(其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葉桂吟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曾琨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葉桂吟取得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曾琨凱復將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給葉桂吟以行使之,曾琨凱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交給不知上開金融卡為詐得而來之黃約瑟,由黃約瑟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自葉桂吟所有之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其按當日提款總金額2%之比例計算之報酬取出後,再將剩餘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葉桂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約瑟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廖俐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黃約瑟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予其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其按當日提款總金額2%之比例計算之報酬取出後,再將剩餘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二、案經葉桂吟、廖俐為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約瑟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二第318至3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俐為、葉桂吟於警詢中(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及證人即共犯曾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卷第5至7頁反面、第74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一第191至20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六第529至532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後,即派被告前去取款並轉交給同集團之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葉桂吟行使之文書,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並載有「台北地檢署」之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及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該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應就其所為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據被告所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持告訴人葉桂吟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時,並不知悉該金融卡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詳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二第319至320頁),被告自無庸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負責,一併敘明。

(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葉桂吟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04號移送併辦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至該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罪嫌,惟移送併辦意旨並未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自難認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故無從認定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犯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5989號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亦有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然查,告訴人葉桂吟所有之中華郵政及聯邦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他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乙節,有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一第233至239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卷第33至37頁)、提領紀錄1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卷第26至2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27至31頁)、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26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卷第28至32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證人曾琨凱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均由其所為等語(詳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卷第5至7頁反面、第74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一第191至20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六第529至5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存卷可佐,且證人曾琨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之提領款項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此有該判決書1份(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二第327至360頁)存卷可佐,足徵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證人曾琨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九)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僅記載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就此部分亦與詐欺集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業經認定如前,而其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二第323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係照提領款項金額之2%計算報酬數額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二第322頁),故以此比例估算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固係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告訴人葉桂吟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十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⒉經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107年9月14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其於本案最後一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為詐騙犯行之時,參與期間非長,且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參與提領款項之時間亦僅有半個月,復衡以被告自承曾擔任汽車美容技師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二第324頁),可認其本另有固定且正當之工作,尚非遊蕩、懶惰成性,是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且其尚非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移送併辦意旨固指被告於107年9月15日20時18分許持告訴人葉桂吟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惟查,107年9月15日持告訴人葉桂吟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人為證人曾琨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貳、二、《八》部分),且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證人曾琨凱於107年9月15日持告訴人葉桂吟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移送併辦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周芝君、劉韋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新臺幣 ) 所得報酬金額(新 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葉桂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4日16時許,假冒檢察官打電話給告訴人葉桂吟,佯稱其涉嫌刑案必須繳交保證金,否則將被羈押,致告訴人葉桂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一街及精忠二街口附近,交付右列中華郵政及聯邦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曾琨凱。 葉桂吟於聯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4日20時24分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4次,共計10萬元 5,000元 ①證人葉桂吟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13、15至16頁、第17至20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卷第44頁及反面、第47至47之1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一第233至239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008號影卷第33至37頁) ③提領紀錄  (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008號影卷第27頁) ④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28至31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37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008號卷第19至20頁) ⑥偽造之公文書  (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33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158、28443號起訴書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桂吟於中華郵政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4日18時31分至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次,共計15萬元  ①告訴人葉桂吟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13、15至16頁、第17至20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卷第44頁及反面、第47至47之1頁) ②提領紀錄  (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一第153至155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影卷第26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26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卷第28至32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一第159至161頁) ④存摺封面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27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 ⑥偽造之公文書  (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33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廖俐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30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俐為,假冒為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其先前有上網購物,因為系統更新,交易金額錯誤,其帳戶將會扣款4次,應通知銀行客服人員云云,再假冒為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及主管,向告訴人廖俐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俐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30日15時33分、37分許,依指示匯款2次,共計99,979元至右列帳戶。 周曼芸於中華郵政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07年9月30日15時38分至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十信三民分社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4次,共計8萬元 2,000元 ①證人廖俐為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21至2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  (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29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474號卷第111至117頁) ③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35至37頁) ④提領紀錄  (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474號卷第9至11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17頁、第31至33頁、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603號卷第43至77頁) ⑥ 金融卡翻拍照片     (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39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158、28443號起訴書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安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新臺幣 )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1 告訴人葉桂吟 葉桂吟於聯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5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598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107年9月16日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598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107年9月17日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598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107年9月18日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598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    107年9月19日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598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1   葉桂吟於中華郵政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5日  提領3次,共計15萬元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598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    107年9月16日  提領3次,共計15萬元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598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    107年9月17日   提領3次,共計15萬元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598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    107年9月18日   提領8次,共計17萬1,000元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598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6    107年9月19日  提領3次,共計15萬元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598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