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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燕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第3620號、第37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俊燕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俊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1罪及第2級毒品罪3罪,共4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各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本案前5年內所犯之罪,多為與本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里○○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月23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字第5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分別
    減刑為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㈠所示之罪與前開㈣所示之罪刑,又經臺北地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9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㈤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
    審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前開㈤、㈥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㈦、㈧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
    前開㈤至㈧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7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
    癮,復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中正路2巷29弄口前,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後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0日18時30分
    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後,始查悉上情;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28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之某處宮廟後方屋內,以抽香菸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北宜路與新烏路口前,因其另案涉犯毒品案件為警
    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俊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雖於93年7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監,卻仍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成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考,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癮,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嫌,均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其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
    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廖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