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蘭珍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蘭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蘭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係詐欺案件,而本案係竊盜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屬非是,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有精神疾病)、現無工作、無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8 偵5667卷第1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又被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劉映萱領回,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迄今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見108 偵5667 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67號
被 告 徐蘭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蘭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
審簡字第 17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有多次竊盜
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1931 號判決判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確定
。前於 107 年 11 月 30 日中午時分,依約前往臺北市○
○區○○路 00 號 1 樓之星巴克松山車站門市與友人王萱
芳(另經不起訴處分)碰面並於該店內消費。詎其有前揭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於同日 13 時 21 分許,經過
該門市商品陳列攤位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所陳列之米白色筒形側背
包 1 只(價值 680 元),得手後明知尚未結帳,仍與不知
情之友人王萱芳同行離去。嗣該門市經理劉映萱於翌(12
月 1 日)日盤點時發現前揭商品遭竊,經調閱比對該門市
與松山車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映萱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徐蘭珍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映萱於警詢│證明經清點後,該門市內商品│
│ │時之證述 │米白色筒形側背包 1 只遭竊 │
│ │ │之事實。 │
├──┼────────────┼─────────────┤
│3 │系爭門市與松山車站內之監│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曾進出該│
│ │視錄影翻拍照片 6 張 │門市,並徒手竊取攤位上所陳│
│ │ │列之米白色筒形側背包 1 只 │
│ │ │,於同日 14 時許離去該門市│
│ │ │時,手中拿著該白色背包等事│
│ │ │實。 │
│ │ │ │
│ │ │ │
│ │ │ │
├──┼────────────┼─────────────┤
│4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部犯罪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 │
│ │物照片 1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被告雖稱其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合併幻聽症狀,並提出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 紙佐證,然被告
自 96 年起,因竊盜犯行而遭查獲達 5 次,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如認
被告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得減刑之原因,請依同法第 87
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