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育寶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育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原記載「提供丘育寶所消費之服務,丘育寶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計2萬9,181元」部分,應更正為「提供丘育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至6、8至22所消費之商品及服務,附表編號1、7、23至27之交易則因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遂,邱育寶以此方式獲取商品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萬3,028 元」;犯罪事實欄一(三) 刪除「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取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09元」部分;附表一合計欄原記載「6,436元」部分,應更正為「3,000 元」;起訴書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黃發智之悠遊卡消費紀錄(見偵查卷第9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卷第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丘育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本判決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先後6 次持告訴人張佳男之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行為,及就本判決附表所為先後27次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及兆豐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7、23至27部分,僅分別論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罪。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及就起訴書附表三,自動加值後以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及以悠遊卡內原儲值之餘額扣抵消費,乃其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黃發智及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4萬元達成和解,並皆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70、37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卷第85至8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悠遊信用卡(悠遊卡餘額436 元)、自動加值金額共3,000 元之利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獲得之商品及財產上利益共2萬3,028元及竊得被害人之現金500 元及悠遊卡(餘額200 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以4萬元、5,6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已如前述,前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全額賠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告訴人及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賠償之金額已高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址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1 │108年4月14日晚│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哈髮樂 │2,394元 │ │ │間7時36分許 │23號 │ │(已刷退) │ ├──┼───────┼─────────┼──────┼───────┤ │ 2 │108年4月14日晚│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鄭州國際股份│490元 │ │ │間7時49分許 │道1段100號地下1樓 │有限公司 │ │ ├──┼───────┼─────────┼──────┼───────┤ │ 3 │108年4月14日晚│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優美飯店有限│2,080元 │ │ │間10時21分許 │路1段28號 │公司 │ │ ├──┼───────┼─────────┼──────┼───────┤ │ 4 │108年4月14日晚│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城嘟飾品店 │98元 │ │ │間11時15分許 │53號1樓 │ │ │ ├──┼───────┼─────────┼──────┼───────┤ │ 5 │108年4月14日晚│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Boom │2,300元 │ │ │間11時23分許 │路153號1樓 │ │ │ ├──┼───────┼─────────┼──────┼───────┤ │ 6 │108年4月14日晚│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IB-MAN │4,300元 │ │ │間11時50分許 │2段50巷12號 │ │ │ ├──┼───────┼─────────┼──────┼───────┤ │ 7 │108年4月15日凌│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國泰世華銀行│4,000元 │ │ │晨0時37分許 │道1段193號地下1樓 │ATM │(交易未成功)│ ├──┼───────┼─────────┼──────┼───────┤ │ 8 │108年4月15日凌│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麥當勞 │121元 │ │ │晨2時27分許 │路413號1樓 │ │ │ ├──┼───────┼─────────┼──────┼───────┤ │ 9 │108年4月15日凌│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麥當勞 │99元 │ │ │晨2時29分許 │路413號1樓 │ │ │ ├──┼───────┼─────────┼──────┼───────┤ │ 10 │108年4月15日凌│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臺灣萬事達- │1,500元 │ │ │晨2時53分許 │路1段29號地下1樓 │臺北健身中心│ │ ├──┼───────┼─────────┼──────┼───────┤ │ 11 │108年4月15日中│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優美飯店有限│2,080元 │ │ │午12時8分許 │路1段28號 │公司 │ │ ├──┼───────┼─────────┼──────┼───────┤ │ 12 │108年4月16日中│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優美飯店有限│2,080元 │ │ │午12時24分許 │路1段28號 │公司 │ │ ├──┼───────┼─────────┼──────┼───────┤ │ 13 │108年4月16日晚│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GNC中山店 │4,445元 │ │ │間9時24分許 │路2段81號 │ │ │ ├──┼───────┼─────────┼──────┼───────┤ │ 14 │108年4月17日凌│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麥當勞 │139 │ │ │晨3時10分許 │路413號1樓 │ │ │ ├──┼───────┼─────────┼──────┼───────┤ │ 15 │108年4月17日中│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優美飯店有限│100 │ │ │午12時59分許 │路1段28號 │公司 │ │ ├──┼───────┼─────────┼──────┼───────┤ │ 16 │108年4月19日下│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哈髮樂 │2,394元 │ │ │午3時59分許 │23號 │ │ │ ├──┼───────┼─────────┼──────┼───────┤ │ 17 │108年4月20日凌│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ANIKI WORLD │800元 │ │ │晨1時40分許 │11號地下1樓 │OF WONDERS │ │ ├──┼───────┼─────────┼──────┼───────┤ │ 18 │108年4月21日上│ │WECHAT*DD │2 │ │ │午9時許 │ │ │ │ ├──┼───────┼─────────┼──────┼───────┤ │ 19 │108年4月21日上│ │ONLYFANS.COM│0 │ │ │午9時8分許 │ │ │ │ ├──┼───────┼─────────┼──────┼───────┤ │ 20 │108年4月21日上│ │ONLYFANS │0 │ │ │午9時8分許 │ │ │ │ ├──┼───────┼─────────┼──────┼───────┤ │ 21 │108年4月21日上│ │ONLYFANS.COM│0 │ │ │午9時12分許 │ │ │ │ ├──┼───────┼─────────┼──────┼───────┤ │ 22 │108年4月21日上│ │ONLYFANS │0 │ │ │午9時12分許 │ │ │ │ ├──┼───────┼─────────┼──────┼───────┤ │ 23 │108年4月21日下│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梅樓驛站 │900 │ │ │午5時41分許 │29巷1之1號2至4樓 │ │(交易未成功)│ ├──┼───────┼─────────┼──────┼───────┤ │ 24 │108年4月21日下│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梅樓驛站 │900 │ │ │午5時41分許 │29巷1之1號2至4樓 │ │(交易未成功)│ ├──┼───────┼─────────┼──────┼───────┤ │ 25 │108年4月21日下│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新瑞嘜食品行│360 │ │ │午6時56分許 │100號 │ │(交易未成功)│ ├──┼───────┼─────────┼──────┼───────┤ │ 26 │108年4月21日下│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新瑞嘜食品行│360 │ │ │午6時58分許 │100號 │ │(交易未成功)│ ├──┼───────┼─────────┼──────┼───────┤ │ 27 │108年4月21日晚│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泊客青旅 │620 │ │ │間10時24分許 │13號7樓 │ │(交易未成功)│ ├──┴───────┴─────────┼──────┴───────┤ │合計成功消費金額 │2萬3,028元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