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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森皓

      簡于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888號、108年度偵字第19946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5276號、108年度偵字第275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森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簡于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 )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拾柒元沒收。

事實

一、張森皓、簡于傑分別於民國108年5 月底起、108年6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賤兔」、「雷丘」、「阿猴」、「2」、「你的小哥哥」、「汝豪雄」、「鹿 」、「老鷹」、「閉關中」、「3」、「懶趴抬起來1 」等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復由張森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領出後繳回,並由張森皓擔任把風工作,而由簡于傑依指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領出後繳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木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黃淑惠、賴怡蒨、洪資惠、黎奕筑、邵家豪、林女真、傅佩瑤、吳昀軒、張銘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森皓、簡于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皓、簡于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黃淑惠、賴怡蒨、洪資惠、黎奕筑、邵家豪、林女真、傅佩瑤、吳昀軒、張銘峰、黃秀蘭及被害人葉靜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審訴1451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偵一卷第79至83頁,偵二卷第35至39、49至57、71至75、89至93、105至107、117至121頁,偵三卷第25至29、31至33、35至38頁;109 審訴192號案件【下稱追加起訴案件】偵卷第127至129、335至343 頁)互核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劉木勝提供之108年6月10日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黃淑惠提供之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賴怡蒨提供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洪資惠提供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黎奕筑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告訴人邵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女真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傅佩瑤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吳昀軒提供之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張銘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影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秀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葉靜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訴案件偵一卷第23至25、91、93頁,偵二卷第25至29、41、59、95、111、165、123、179頁,偵三卷第43至44、97、99至115、119、117頁;追加起訴案件偵卷第85至91、135、369至373、359至367頁)、朱力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楊祐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志皓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鄭文龍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彥伶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駱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李雅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潘美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訴案件偵一卷第95頁,偵二卷第31至33、67至69、169至173頁,偵三卷第123至125、131至133頁;追加起訴案件偵卷第325至326、377至383頁)、被告簡于傑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簡于傑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畫面截圖(見追加起訴案件偵卷第41至51、55、65至83、93至107 、109至115、243至31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被告張森皓係於108年5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簡于傑係於108 年6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張森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共10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核被告簡于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起訴書就被告張森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固載明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訴案件本院卷第106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賤兔」、「雷丘」、「阿猴」、「2」、「你的小哥哥」、「汝豪雄」、「鹿 」、「老鷹」、「閉關中」、「3」、「懶趴抬起來1」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2人僅各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張森皓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簡于傑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森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森皓所犯上開12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簡于傑所犯上開2 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告訴人暨被害人合計12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 人於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張森皓與告訴人黃淑惠、賴怡蒨、洪資惠、黎奕筑、邵家豪、傅佩瑤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訴案件本院卷第111至119、151至152頁),兼衡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訴案件本院卷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2人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8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為之,其等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2 人雖加入暱稱「賤兔」、「雷丘」、「阿猴」、「2」、「你的小哥哥」、「汝豪雄」、「鹿 」、「老鷹」、「閉關中」、「3」、「懶趴抬起來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帳戶及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2 人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等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張森皓業與告訴人黃淑惠、賴怡蒨、洪資惠、黎奕筑、邵家豪、傅佩瑤等6人均達成和解,是尚難認被告2人均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2 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習慣。被告2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 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為被告簡于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森皓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該5000元業經被告張森皓所涉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訴案件本院卷第181 頁),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爰不再宣告沒收。

2.扣案之30087 元,為被告簡于傑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之被害人遭詐騙贓款,為其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張森皓提領部分):┌─┬────┬────────┬──────┬─────┬────┬───────┬─────┬──────┐│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劉木勝 │108年6月10日上午│108年6月13日│5萬元 │朱力偉之│108年6月13日下│9萬元(提 │張森皓犯三人││ │ │10時許,詐騙集團│下午1時29分 │ │第一銀行│午1時57至59分 │領5次,各 │以上共同詐欺││ │ │致電自稱告訴人劉│許 │ │帳戶(帳│許/臺北市松山 │為2萬元4次│取財罪,處有││ │ │木勝之姪子欲借款│ │ │號:3215│區復興北路1號 │、1 萬元1 │期徒刑壹年貳││ │ │云云,致告訴人劉│ │ │0000000 │花旗銀行復興分│次) │月。 ││ │ │木勝陷於錯誤,而│ │ │號) │行 │ │ ││ │ │於108年6月10日匯│ │ │ │ │ │ ││ │ │款新臺幣10萬元至│ │ │ │ │ │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 │(非被告張森皓所│ │ │ │ │ │ ││ │ │提領);詐騙集團│ │ │ │ │ │ ││ │ │復於同年月13日上│ │ │ │ │ │ ││ │ │午11時許,佯稱還│ │ │ │ │ │ ││ │ │須向告訴人劉木勝│ │ │ │ │ │ ││ │ │借款云云,告訴人│ │ │ │ │ │ ││ │ │劉木勝嗣於右列時│ │ │ │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2 │黃淑惠 │108年6月12日上午│108年6月13日│10萬元 │楊祐安之│108年6月13日下│10萬元(提│張森皓犯三人││ │ │7至9時許,詐騙集│下午4時29分 │ │郵局帳戶│午4時39至42分 │領5次,各 │以上共同詐欺││ │ │團致電自稱告訴人│許 │ │(帳號:│許/臺北市大安 │為2萬元) │取財罪,處有││ │ │黃淑惠之友人張家│ │ │00000000│區復興南路一段│(已扣除各│期徒刑壹年貳││ │ │宜欲借款云云,致│ │ │818208號│99號國泰世華銀│5元手續費 │月。 ││ │ │告訴人黃淑惠陷於│ │ │) │行中正分行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3 │賴怡蒨 │108年6月13日下午│108年6月13日│2萬9987元 │駱智之國│108年6月13日下│3萬元(提 │張森皓犯三人││ │ │4時許,詐騙集團 │下午4時56分 │ │泰世華銀│午5時至5時1分 │領2次,各 │以上共同詐欺││ │ │致電自稱小三美日│許 │ │行帳戶(│許/臺北市大安 │為2萬元、1│取財罪,處有││ │ │客服人員,表示告│ │ │帳號:04│區復興南路1段 │萬元) │期徒刑壹年貳││ │ │訴人賴怡蒨於超商│ │ │00000000│99號國泰世華銀│ │月。 ││ │ │領貨時簽收錯誤,│ │ │13號) │行中正分行 │ │ ││ │ │佯稱須協助取消交│ │ │ │ │ │ ││ │ │易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 │賴怡蒨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3日│2萬1000元 │ │108年6月13日下│2萬1000元 │ ││ │ │ │下午5時34分 │ │ │午5時39至40分 │(提領2次 │ ││ │ │ │許 │ │ │許/臺北市大安 │,各為2萬 │ ││ │ │ │ │ │ │區復興南路1段 │元、1000元│ ││ │ │ │ │ │ │99號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中正分行 │ │ │├─┼────┼────────┼──────┼─────┼────┼───────┼─────┼──────┤│4 │洪資惠 │108年6月13日下午│108年6月13日│1萬6975元 │林志皓之│108年6月13日下│6萬元(提 │張森皓犯三人││ │ │4時44分,詐騙集 │下午5時36分 │(起訴書誤│台新銀行│午5時41至48分 │領6次,各 │以上共同詐欺││ │ │團致電自稱網路購│許 │載為1萬699│帳戶(帳│許、5時50分許/│為1萬元3次│取財罪,處有││ │ │物賣家,表示告訴│ │0元) │號:2039│臺北市大安區復│、7000元1 │期徒刑壹年壹││ │ │人洪資惠有向其訂│ │ │00000000│興南路1段99號 │次、2萬元1│月。 ││ │ │購商品,佯稱須告│ │ │95號) │國泰世華銀行中│次、3000元│ ││ │ │訴人洪資惠協助取│ │ │ │正分行 │1次) │ ││ │ │消交易云云,致告│ │ │ │ │ │ ││ │ │訴人洪資惠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3日│1萬123元 │ │ │ │ ││ │ │ │下午5時43分 │(起訴書誤│ │ │ │ ││ │ │ │許 │載為1萬138│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3日│1萬123元 │ │ │ │ ││ │ │ │下午5時46分 │ │ │ │ │ ││ │ │ │許 │ │ │ │ │ │├─┼────┼────────┼──────┼─────┤ │ │ ├──────┤│5 │黎奕築 │108年6月13日下午│108年6月13日│2萬3456元 │ │ │ │張森皓犯三人││ │ │4時53分許,詐騙 │下午5時48分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集團致電自稱美咖│許 │ │ │ │ │取財罪,處有││ │ │購物APP客服人員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表示因員工疏失│ │ │ │ │ │月。 ││ │ │誤將告訴人黎奕築│ │ │ │ │ │ ││ │ │設定為超級會員,│ │ │ │ │ │ ││ │ │佯稱須告訴人黎奕│ │ │ │ │ │ ││ │ │築協助解除會員設│ │ │ │ │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 │黎奕築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6 │邵家豪 │108年6月13日下午│108年6月13日│1萬1985元 │ │108年6月13日下│1萬2000元 │張森皓犯三人││ │ │4時33分許,詐騙 │下午6時23分 │ │ │午6時26至27分 │(提領2次 │以上共同詐欺││ │ │集團致電自稱美咖│許 │ │ │許/臺北市大安 │,各為1萬 │取財罪,處有││ │ │購物客服人員,表│ │ │ │區復興南路1段 │元、2000元│期徒刑壹年壹││ │ │示因員工疏失誤將│ │ │ │129號土地銀行 │) │月。 ││ │ │告訴人邵家豪設定│ │ │ │忠孝分行 │ │ ││ │ │為終身會員,佯稱│ │ │ │ │ │ ││ │ │須告訴人邵家豪協│ │ │ │ │ │ ││ │ │助解除會員設定云│ │ │ │ │ │ ││ │ │云,致告訴人邵家│ │ │ │ │ │ ││ │ │豪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108年6月13日下午│ │ │ │ │ │ ││ │ │5時51分至6時20 │ │ │ │ │ │ ││ │ │分許,匯款新臺幣│ │ │ │ │ │ ││ │ │14萬7961元至詐騙│ │ │ │ │ │ ││ │ │集團指定帳戶(非│ │ │ │ │ │ ││ │ │被告張森皓所提領│ │ │ │ │ │ ││ │ │);告訴人邵家豪│ │ │ │ │ │ ││ │ │嗣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7 │林女真 │108年6月13日,詐│108年6月13日│2萬9985元 │鄭文龍之│108年6月13日下│3萬元(提 │張森皓犯三人││ │ │騙集團致電自稱美│下午6時21分 │ │新光銀行│午6時25分許/臺│領2次,各 │以上共同詐欺││ │ │咖購物客服人員,│許 │ │帳戶(帳│北市大安區復興│為2萬元、1│取財罪,處有││ │ │表示因員工疏失誤│ │ │號:0718│南路1段129號土│萬元)(已│期徒刑壹年貳││ │ │將告訴人林女真之│ │ │00000000│地銀行忠孝分行│扣除各5元 │月。 ││ │ │帳戶設定為分期付│ │ │2號) │ │手續費) │ ││ │ │款,每月將重複扣│ │ │ │ │ │ ││ │ │款,佯稱須告訴人│ │ │ │ │ │ ││ │ │林女真協助解除設│ │ │ │ │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 │林女真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至右列帳戶;嗣於│ │ │ │ │ │ ││ │ │同日晚間7時5分許├──────┼─────┤ ├───────┼─────┤ ││ │ │,匯款2萬9985元 │108年6月13日│2萬9985元 │ │108年6月13日下│2萬9000元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帳│下午6時24分 │ │ │午6時32至34分 │(提領2次 │ ││ │ │戶(非被告張森皓│許 │ │ │許/臺北市大安 │,各為2萬 │ ││ │ │所提領) │ │ │ │區忠孝東路3段 │元、9000元│ ││ │ │ │ │ │ │265號臺灣中小 │)(已扣除│ ││ │ │ │ │ │ │企銀忠孝分行 │各5元手續 │ ││ │ │ │ │ │ │ │費) │ │├─┼────┼────────┼──────┼─────┼────┼───────┼─────┼──────┤│8 │傅佩瑤 │108年6月13日下午│108年6月13日│4萬9999元 │陳彥伶之│108年6月13日下│8萬元(提 │張森皓犯三人││ │ │5時31分許,詐騙 │下午6時25分 │ │第一銀行│午6時35至38分 │領4次,各 │以上共同詐欺││ │ │集團致電自稱美咖│許 │ │帳戶(帳│許/臺北市大安 │為2萬元) │取財罪,處有││ │ │購物客服人員,表│ │ │號:2616│區忠孝東路3段 │ │期徒刑壹年貳││ │ │示因員工疏失誤將│ │ │0000000 │267 號臺灣中小│ │月。 ││ │ │告訴人傅佩瑤之帳│ │ │號) │企銀忠孝分行 │ │ ││ │ │戶設定為商業買家├──────┼─────┤ │ │ │ ││ │ │將重複扣款,佯稱│108年6月13日│4萬9999元 │ │ │ │ ││ │ │須告訴人傅佩瑤協│下午6時31分 │ │ │ │ │ ││ │ │助解除設定,致告│許 │ │ │ │ │ ││ │ │訴人傅佩瑤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嗣於同日下午6時 │ │ │ │ │ │ ││ │ │45分至晚間11時6 │ │ │ │ │ │ ││ │ │分許,匯款新臺幣│ │ │ │ │ │ ││ │ │78萬73元至詐騙集│ │ │ │ │ │ ││ │ │團指定帳戶(非被│ │ │ │ │ │ ││ │ │告張森皓所提領)│ │ │ │ │ │ │├─┼────┼────────┼──────┼─────┼────┼───────┼─────┼──────┤│9 │吳昀軒 │108年6月13日下午│108年6月13日│5985元 │駱智之國│108年6月13日下│4萬元(提 │張森皓犯三人││ │ │4時45分許,詐騙 │下午6時26分 │(起訴書誤│泰世華銀│午6時58至59分 │領2次,各 │以上共同詐欺││ │ │集團致電自稱美咖│許 │載為6000元│行帳戶(│許/臺北市大安 │為2萬元) │取財罪,處有││ │ │購物客服人員,表│ │) │帳號:04│區忠孝東路3段 │ │期徒刑壹年壹││ │ │示因員工疏失誤為│ │ │00000000│267號臺灣企銀 │ │月。 ││ │ │告訴人吳昀軒加購│ │ │13號) │忠孝分行 │ │ ││ │ │12 組商品,佯稱 │ │ │ │ │ │ ││ │ │須告訴人吳昀軒協│ │ │ │ │ │ ││ │ │助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 │致告訴人吳昀軒陷│ │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 │├─┼────┼────────┼──────┼─────┤ │ │ ├──────┤│10│張銘峰 │108年6月13日下午│108年6月13日│2萬9924元 │ │ │ │張森皓犯三人││ │ │5時42分許,詐騙 │下午6時30分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集團致電自稱網路│許 │ │ │ │ │取財罪,處有││ │ │購物賣家,因員工├──────┼─────┤ │ │ │期徒刑壹年壹││ │ │疏失誤刷條碼而多│108年6月13日│3985元 │ │ │ │月。 ││ │ │了24筆交易,佯稱│下午6時39分 │(起訴書誤│ │ │ │ ││ │ │須告訴人張銘峰協│許 │載為4000元│ │ │ │ ││ │ │助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 │致告訴人張銘峰陷│ │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戶,並依指示購買│ │ │ │ │ │ ││ │ │每張價值新臺幣 │ │ │ │ │ │ ││ │ │5000元之My Card │ │ │ │ │ │ ││ │ │點數卡4張。 │ │ │ │ │ │ │└─┴────┴────────┴──────┴─────┴────┴───────┴─────┴──────┘附表二(被告簡于傑提領、被告張森皓把風部分):┌─┬────┬────────┬──────┬─────┬────┬───────┬─────┬──────┐│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黃秀蘭 │108年6月2日至同 │108年6月10日│29萬元 │李雅慧之│108年6月10日上│15萬元(提│張森皓犯三人││ │ │年月10日,詐騙集│上午10時48分│ │郵局帳戶│午11時52至54分│領3次,各 │以上共同詐欺││ │ │團致電自稱告訴人│許 │ │(帳號:│許/新北市新店 │為6萬元2次│取財罪,處有││ │ │黃秀蘭之姪女王旻│ │ │00000000│區北新路3段116│、3萬元1次│期徒刑壹年。││ │ │筑欲借款云云,致│ │ │034533)│號新店大坪林郵│) │簡于傑犯三人││ │ │告訴人黃秀蘭陷於│ │ │號 │局 │ │以上共同詐欺││ │ │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取財罪,處有││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月。 │├─┼────┼────────┼──────┼─────┼────┼───────┼─────┼──────┤│2 │葉靜華 │108年6月10日上午│108年6月10日│3萬元 │潘美惠之│108年6月10日中│3萬元(提 │張森皓犯三人││ │ │9時40分許,詐騙 │上午11時25分│ │臺灣銀行│午12時47至48分│領2次,各 │以上共同詐欺││ │ │集團致電自稱被害│許 │ │帳戶(帳│許/新北市新店 │為2萬元、1│取財罪,處有││ │ │人葉靜華之友人詹│ │ │號:1190│區中興路3段134│萬元)(已│期徒刑壹年。││ │ │慧琪欲借款云云,│ │ │00000000│號第一銀行新店│扣除各5元 │簡于傑犯三人││ │ │致被害人葉靜華陷│ │ │號) │分行 │手續費) │以上共同詐欺││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取財罪,處有││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戶 │ │ │ │ │ │月。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潘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2  │陳丁瑞之台新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3  │王莉微之玉山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4  │李侑恩之臺灣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5  │李侑恩之台新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6  │蔡雨雯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1本   │
│    │:00000000000號)         │      │
├──┼─────────────┼───┤
│ 7  │蔡雨雯之彰化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8  │李雅慧之郵局帳戶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9  │李雅慧之新光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10 │潘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11 │陳丁瑞之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2 │王莉微之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
│    │(00000000000號)         │      │
├──┼─────────────┼───┤
│ 13 │王莉微之玉山銀行master金融│1張   │
│    │卡(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4 │李侑恩之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5 │蔡雨雯之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6 │李雅慧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7 │李雅慧之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18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
│    │(00000000000000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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