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1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玟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

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22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9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6至24頁)。而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4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其確定日期均係97年4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依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確定判決所載為96年12月29日,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7年4月3日)之前所犯,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堪認定。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於99年3月9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各罪另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63號、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等判決及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14號、97年度簡字第6926號、97年度易字第3278號【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暨犯罪事實二部分】等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99年3月15日確定。是就附表編號5至15所示數罪所處之刑,既已先後經本院、新北地院各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上,並確定在案,均已生實質確定力,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數罪與編號16之罪,再重複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發回意旨雖謂: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逕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先後經新北地院、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因認檢察官重複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數罪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似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合,是否適法,非無疑義等語。然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所指之情形為「原裁定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7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6、861、956、998號判決,其確定日期均係民國105年7月14日;復載敘本件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各為105年7月11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1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05年6月23日。如果無訛,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4罪均在附表一所示15罪定執行刑之基準日(105年7月14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應與附表一所示1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將此4罪抽離另與附表二其餘部分定應執行刑。」,顯與本件所依憑之基本事實不符,且該件係

已將部分判決所定之刑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不同,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部分為第一次聲請,而與本件檢察官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96年8月4日為警採│96年8月30日為警 │96年8月4日為警採│
│                │尿往前回溯26小時│採尿往前回溯26小│尿往前回溯96小時│
│犯  罪  日  期  │內某時          │時內某時        │內某時          │
│                │                │                │                │
│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新北地檢96年度毒│新北地檢96年度毒│
│                │檢察署(已更名為│偵字第5962號、第│偵字第5962號、第│
│  偵查機關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6678號          │6678號          │
│                │署,下稱新北地檢│                │                │
│                │)96年度毒偵字第│                │                │
│                │5962號、第6678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最後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97年度上訴字第58│97年度上訴字第58│
│實  審│        │6號             │6號             │6號             │
│      ├────┼────────┼────────┼────────┤
│      │判    決│97.04.03        │97.04.03        │97.04.03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97年度上訴字第58│97年度上訴字第58│
│判  決│        │6號             │6號             │6號             │
│      ├────┼────────┼────────┼────────┤
│      │判 決 確│97.04.03        │97.04.03        │97.04.03        │
│      │定 日 期│                │                │                │
├───┴────┼────────┼────────┴────────┤
│ 備          註 │編號1至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4        │       5        │       6        │       7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過失傷害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                │肇事,致人受傷逃│
│                │                │                │逸罪            │
├────────┼────────┼────────┼────────┤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96年8月30日為警 │    97.02.17    │    96.08.13    │    96.08.13    │
│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        │                │                │                │
│                │                │                │                │
│                │                │                │                │
├────────┼────────┼────────┼────────┤
│新北地檢96年度毒│新北地檢97年度毒│新北地檢97年度調│新北地檢97年度調│
│偵字第5962號、第│偵字第3116號    │偵字第225號     │偵字第225號     │
│6678號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97年度上訴字第58│97年度訴字第2427│97年度交訴字第95│97年度交訴字第95│
│6號             │號              │號              │號              │
├────────┼────────┼────────┼────────┤
│97.04.03        │97.08.08        │97.08.15        │97.08.15        │
├────────┼────────┼────────┼────────┤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105年度上訴字第5│97年度訴字第2427│97年度交訴字第95│97年度交訴字第95│
│86號            │號              │號              │號              │
├────────┼────────┼────────┼────────┤
│97.04.03        │97.09.01        │97.09.12        │97.09.12        │
│                │                │                │                │
├────────┴────────┴────────┴────────┤
│編號1至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8        │       9        │       10       │        11      │
├────────┼────────┼────────┼────────┤
│毀壞門扇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罪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97.02.28        │97.04.03        │96.06.23至96年  │96.06.27至96.07.│
│                │                │.07.15間某日    │29間某日        │
├────────┼────────┼────────┼────────┤
│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4620號、第1│字第14620號、第1│字第13792號     │字第13792號     │
│7714號、第20973 │7714號、第20973 │                │                │
│號、第21765號   │號、第21765號   │                │                │
├────────┼────────┼────────┼────────┤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97年度易字第3278│97年度易字第3278│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
│號              │號              │號              │號              │
├────────┼────────┼────────┼────────┤
│97.12.04        │97.12.04        │97.12.19        │97.12.19        │
│                │                │                │                │
├────────┼────────┼────────┼────────┤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97年度易字第3278│97年度易字第3278│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
│號              │號              │號              │號              │
├────────┼────────┼────────┼────────┤
│98.01.05        │98.01.05        │98.02.16        │98.02.16        │
│                │                │                │                │
├────────┴────────┴────────┴────────┤
│編號1至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12       │       13       │       14       │       15       │
├────────┼────────┼────────┼────────┤
│收受贓物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文書罪      │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
├────────┼────────┼────────┼────────┤
│96.10.02        │96.07.22        │96.07.29        │96.10.02        │
├────────┼────────┼────────┼────────┤
│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3792號     │字第13792號     │字第13792號     │字第13792號     │
├────────┼────────┼────────┼────────┤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
│號              │號              │號              │號              │
├────────┼────────┼────────┼────────┤
│97.12.19        │97.12.19        │97.12.19        │97.12.19        │
│                │                │                │                │
├────────┼────────┼────────┼────────┤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
│號              │號              │號              │號              │
├────────┼────────┼────────┼────────┤
│98.02.16        │98.02.16        │98.02.16        │98.02.16        │
│                │                │                │                │
├────────┴────────┴────────┴────────┤
│編號1至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16       │
├────────┤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              │
├────────┤
│有期徒刑9月     │
├────────┤
│96.12.29        │
├────────┤
│臺北地檢107年度 │
│偵字第21914號   │
├────────┤
│臺北地院        │
├────────┤
│107年度審易字第3│
│234號           │
├────────┤
│107.11.29       │
│                │
├────────┤
│臺北地院        │
├────────┤
│107年度審易字第3│
│234號           │
├────────┤
│108.01.03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