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霽
- 選任辯護人
-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光霽知悉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二、陳光霽知悉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底某日,在上開長安東路住處內,轉讓含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成分之膠囊1顆(重量不詳,惟至少足供1次施用之量)予其同居人饒欽傑施用1次。
三、陳光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款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竟與在荷蘭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8日11時許前之某時,訂購如附表二編號5之毒品,嗣由該成年人自荷蘭國以陳光霽所提供之「IVY N.T.Chang」為收件人,其居所「4F-1.no. 1-5 Lane 53,sec. 1,chan-An East Road Taipei,10442 Taiwan」(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國外以國際郵件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6之物(下稱系爭郵件)寄送來臺,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毒品,嗣系爭郵件抵臺後於107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發現而查獲,臺北關即函知警方偵辦,旋由員警佯裝郵政人員於107年7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該址進行投遞,經陳光霽領取後,即將之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陳光霽即於107年7月5日為本院羈押,嗣員警於107年7月12日將陳光霽借提出所,並經其同意而搜索該長安東路住處,即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之硬碟,始悉上情。
四、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光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對事實一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28頁,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第二級毒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鑑中心)委鑑字號為憲隊基隆字第1070000357號之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7-21頁、第227-228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事實二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0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其同居人饒欽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偵卷第75頁、第122-123頁、第329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膠囊(偵卷第17-21頁),證人饒欽傑亦證稱與被告所轉讓之毒品相同(偵卷第75頁、第122-123頁、第329頁),而上開膠囊經鑑定復檢出含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偵卷第227-228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其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收受系爭郵件,然否認運輸毒品,辯稱:系爭郵件非我所訂購,「IVY N.T Chang」亦非我的英文名字,收件時我未看清楚收件人是誰即簽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硬碟非我專用,先前我曾放在店內借不同人帶走使用,我在107年7月5日被羈押後,饒欽傑才自行從店內將硬碟帶回住處等語。經查:
(一)系爭郵件係不詳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將毒品寄送來臺,經臺北關查獲後,員警陳則宇即佯裝為郵政人員至上址投遞,被告簽收系爭郵件後即為警逮捕等情,有證人即佯裝郵政人員之員警陳則宇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可證(偵卷第235-238頁、本院卷二第118-124頁),並有系爭郵件扣案可佐(即附表二編號5至6,偵卷第17-21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年6月7日航基緝字第10753514060號函、臺北關107年5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0703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3月27日北普機字第1091011273號函暨附件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刑鑑中心委鑑字號為憲隊基隆字第1070000358號之鑑定書、基隆憲兵隊108年12月26日憲隊基隆字第1080000677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郵件照片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5-31頁、第43-45頁、第169頁、本院卷一第116-117頁、第141頁、第155-171頁、第215-223頁、第232-233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17頁、第233-23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郵件是否為被告所訂購?
(二)證人即員警陳則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107年7月4日上午10點15分,我佯裝為郵差至被告位於長安東路居所將系爭郵件投遞,為避免遭懷疑,僅有將密錄器置於口袋內錄音,並備有簽收單,將系爭郵件夾在簽收單中」、「投遞時被告前來應門,我有掀開簽收單出示系爭郵件,並以手指系爭郵件上之收件人及地址給被告確認,被告有稍微接手過去,和我一起拿著系爭郵件,全程我有注視著被告,我確認被告有目視著系爭郵件所顯示之內容後才作簽收」(偵卷第235-238頁、本院卷二第118-121頁)。
(三)就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音部分: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音,除可見員警陳則宇有讓被告確認系爭郵件外,亦見被告確認時間達5秒之久,有如下勘驗結果可證(本院卷一第116-117頁、第232頁):
2、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投遞時有表明系爭郵件為英文地址,需確認其是否為本人(即10時15分21秒至同時分25秒),嗣自員警翻開簽收單出示系爭郵件時起(即10時15分30秒,出現翻頁聲處),至被告確認收件資訊時止(即10時15分35秒),期間員警復強調系爭郵件上之地址(即10時15分31秒處),並向被告詢問是否已確認為收件人(即10時15分34秒處),且有近5秒時間供被告辨識系爭郵件上所顯示之收件訊息,然被告不僅未否認非收件人,仍簽收系爭郵件,況被告自承領有美國護照(聲羈卷第29頁),並有其護照可佐(偵卷第115頁),而參諸系爭郵件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71頁),其收件人及地址併同陳列,衡情,領有美國護照之被告對於一望即可觀之的收件訊息,必然已全部閱覽,顯無可能僅閱得收件地址而未查看收件人為何,遑論被告確有目視系爭郵件乙節,有員警陳則宇上開證述可憑,足見被告已確認其為系爭郵件收件人,該郵件為被告所訂購。
(四)就扣案硬碟之鑑定部分:
1、經刑鑑中心以「MDMA」、「安非他命」、「IVY N.T.Chang」為關鍵字搜尋扣案之被告硬碟(即附表三編號7之物,鑑定書證物編號000000000-000),尋獲關鍵字「MDMA」電磁紀錄5,016筆,「安非他命」電磁紀錄1筆,有刑鑑中心委鑑字號為憲隊基隆字第1070000408號鑑定書及電磁紀錄光碟1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77-383頁、本院卷二第37-41頁),合先敘明。
2、依證人即基隆憲兵隊承辦人陳履歆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有委請刑鑑中心就該硬碟進行關鍵字搜尋,其搜尋結果為編號005之資料夾,該資料夾內有四個資料夾,其中二個資料夾為『MDMA』、『安非他命』之搜尋結果,在『MDMA』的資料夾中,檔名為『DreamMarket_00000000』之txt檔中我有發現與系爭郵件上『IVY N.T.Chang』、『4F-1.no. 1-5 Lane 53,sec. 1,chan-An East Road Taipei,10442 Taiwan』相同之字樣」(本院卷一第292-294頁),並有陳履歆109年8月5日職務報告暨其附件三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419-420頁、第433-445頁),足見使用該硬碟之人曾使用「IVY N.T.Chang」及「4F-1.no. 1-5 Lane 53,sec. 1,chan-An East Road Taipei,10442 Taiwan」等字樣。
3、雖上開鑑定書記載未尋獲「IVY N.T.Chang」關鍵字,惟鑑定證人即鑑定書製作人吳其敏於審理即證稱:「基隆憲兵隊委請刑鑑中心就該硬碟搜尋『IVY N.T.Chang』、『MDMA』、『安非他命』等關鍵字,但關鍵字之搜尋需英文大小寫完全符合,或空格、點之位置完全相同,才有辦法顯示出來」、「以搜索『IVY N.T.Chang』為例,若其英文大小寫、空格、點未完全一致,便無法搜索出來」、「刑鑑中心就鑑定結果會以軟體匯出至光碟,讓委鑑單位再搜尋有無與案情相關部分」(本院卷一第302-305頁),並有刑鑑中心109年9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1090000301號函暨鑑定報告、照片及匯出之電磁紀錄光碟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81頁),足見鑑定書雖記載未尋獲「IVY N.T.Chang」之資訊,然確有可能因檢索設定之差異而無法直接檢出,況此經承辦人陳履歆檢視刑鑑中心匯出之光碟後,亦發現該硬碟內存有「IVY N.T. Chang」字樣(本院卷一第445頁),而該字樣中「T.」與「Chang」之間明顯有空格存在,益徵鑑定書雖記載未檢出「IVY N.T.Chang」,然亦可從匯出檔案中知悉使用該硬碟之人即有用「IVY N.T.Chang」之名稱。
(五)就扣案硬碟為被告所使用部分:扣案硬碟係107年7月12日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其長安東路住處扣得,有被告107年7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73-181頁),而被告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即稱:「硬碟是我的,是從壞掉電腦上拔下來準備送人,現用來儲存檔案」(偵卷第188頁、第191頁),後於108年4月18日經檢察官詢問為何硬碟內有大量搜索毒品關鍵字之紀錄時,被告亦答稱:「我有搜尋過MDMA的關鍵字,因為政府在講反毒,所以我想去看看什麼是毒品、什麼不是毒品,有什麼害處」,可見其確已承認硬碟為個人專用,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則宇於審理中所證:「我有參與107年7月12日在被告長安東路處所之搜索,此次係將被告借提出所,並經其同意而搜索,當天有扣到該硬碟」、「被告當下承認該硬碟為其所使用,故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被告有蓋指印及簽名,被告未曾主張硬碟非其所用,而搜索時在場之饒欽傑對於該硬碟是何人所有或使用亦未爭執」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22-124頁),則該硬碟既為被告所使用,且硬碟中亦檢出「IVY N.T. Chang」字樣,而其住處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同種類之少量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非與毒品無涉之人,被告即為系爭郵件之訂購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信:關於扣案硬碟是否為其專用及何人帶回住處部分,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偵查中便改稱:「硬碟是我從公司報廢之電腦帶回來,該電腦除我之外也有許多人用過,我不知係誰搜尋安非他命之關鍵字」(偵卷第328頁),嗣於109年11月20日審理中陳稱:「硬碟是證人饒欽傑在我羈押後從公司帶回家中,硬碟在店內時即曾經借不同人使用」(本院卷二第125-127頁、第134頁),則就硬碟係何人帶回住處部分,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就硬碟是否為被告專用部分,亦與其上開107年7月12日、108年4月18日警詢及偵查所述明顯不符,可見其關於扣案硬碟非個人專用及由饒欽傑帶回住處之說詞,難以遽信。
(七)關於證人饒欽傑就扣案硬碟是否為被告專用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證人饒欽傑之電腦主機於107年7月12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該長安東路住處扣得,有饒欽傑107年7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75-181頁),該扣案之饒欽傑電腦主機(鑑定書證物編號000000000-000)尋獲關鍵字「MDMA」電磁紀錄5,683筆,「安非他命」電磁紀錄7筆;另扣案之被告電腦主機(即附表三編號2之物,鑑定書證物編號000000000-000)尋獲關鍵字「MDMA」電磁紀錄2,891筆,「安非他命」電磁紀錄3筆,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77-383頁)。
2、查證人饒欽傑為被告之同志伴侶(本院卷二第125頁),在員警於107年7月4日搜索後,被告及饒欽傑即經警方以涉犯運輸毒品罪嫌移送臺北地檢,有被告及饒欽傑107年7月4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基隆憲兵隊107年7月4日憲隊基隆字第107000035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憑(偵卷第3-5頁、第73-78頁、第93-99頁、第121-123頁、第127-129頁),而饒欽傑經移送後即於107年7月11日陳報其等住處所發現之不詳信件,以證明渠等均非系爭郵件之收件人(偵卷第165頁),又108年4月18日檢察官同時詢問被告及當時為被告身分之饒欽傑,為何扣案硬碟及上開電腦主機內均有大量搜索毒品關鍵字之紀錄時,被告先表示:「我有搜尋過MDMA的關鍵字,因為政府在講反毒,所以我想去看看什麼是毒品、什麼不是毒品,有什麼害處」(偵卷第285頁),饒欽傑後陳稱:「我沒有大量搜索,可能有其他人住在我們家時用電腦搜尋過」(偵卷第285頁),則饒欽傑既未反駁被告所述,亦未表明「扣案硬碟曾借他人使用」,嗣於審理中始證稱:「該硬碟係被告於107年7月5日羈押後我從店裡拿回長安東路住處使用,因硬碟內有大量色情片,故被告羈押前此硬碟即曾借諸多同志朋友拿去拷貝」(本院卷二第125-127頁),然饒欽傑於偵查中既為運輸毒品重罪之犯罪嫌疑人,且為被告之同志伴侶,顯有動機於偵查中澄清上情,以回應鑑定書所呈現2人有大量檢索毒品關鍵字之不利情況,然饒欽傑遲至審理中始為前開陳述,復所述亦顯與被告上開107年7月12日、108年4月18日所陳不符,足見證人饒欽傑之證述洵不足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他人之繳費憑證(即被證1、被證3,本院卷一第55頁、第59-63頁),證人饒欽傑於偵查中亦提出該址曾收到之不詳英文信件(偵卷後附證物袋),以證明被告視力不佳致未法確認系爭郵件是否為其所有,及其住處確實經常有不明信件。
1、關於診斷證明書部分:查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告有「近視、「散光」、「老花」、「乾眼症」、「白內障」等病症,然被告係在108年7月31日到院就診,則被告於前一年(即107年7月4日)收受系爭郵件時雙眼是否未經矯正或有上開病況已非無疑,況被告於107年7月4日偵查中即自承「可以看到系爭郵件上之地址」(偵卷第128頁),是實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告簽收郵件時無法確認信件上收件人及地址為何,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關於他人之繳費憑證部分:查利用郵件運輸毒品之人,自不會在填寫真實收件者之姓名,以利日後為警查獲時,真實收件人可利用此點作為卸責之詞,是被告與荷蘭國之共犯接洽時,基於防護自我之需要,衡情會使用假名,以避免身分曝露,此乃事理之常,又系爭郵件所藏置係價值不菲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命共犯運輸前自會核對收件地址,實無誤投郵件之可能,況系爭郵件係經被告確認後始簽收,則其住處縱有他人之繳費憑證,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關於不詳郵件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饒欽傑所提之不詳郵件,該郵件收件人為「JIMMY C.A .LIU」(本院卷一第152頁),然扣案硬碟中亦檢出有此收件人之字樣,有陳履歆109年8月5日職務報告暨其附件八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419-420頁、第517頁),益徵此非屬不詳郵件,係使用該硬碟之被告以「JIMMY C.A .LIU」為名所訂購,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事實一部分: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事實二部分: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
四、事實三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訂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毒品,並由其決定寄送地址為何,使位於荷蘭國之不詳成年人以國際郵件方式將毒品從國外遞送入境,顯見被告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思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事實一至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實二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事實二轉讓毒品予饒欽傑之過程,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是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事實三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言,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本案被告訂購上開毒品,將毒品自國外運輸來臺,行為固有可議,且犯後亦否認犯行,然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鉅(僅淨重1.9859公克),且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復被告未曾有施用、販賣或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與其他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仍有所區隔,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被告所犯事實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第二級毒品,又恣意轉讓第四級毒品供饒欽傑施用,復將附表二編號5之毒品自國外輸入我國,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僅坦承持有及轉讓毒品犯行,否認運輸毒品罪行,難認有悔意,惟其運輸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運輸之毒品淨重1.9859公克;持有之毒品總淨重未達7公克),且其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及轉讓毒品部分(即事實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為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毒品,即為被告運輸而為臺北關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郵包係供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三編號6之膠囊(淨重僅0.0045公克),雖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_N,N-二異丙基色胺成分,有刑鑑中心委鑑字號為憲隊基隆字第1070000357號之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27-228頁),然證人即受讓毒品之饒欽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經被告同意後有自行拿如同附表三編號6之膠囊1個施用(偵卷第75頁、第122-123頁、第329頁),足見扣案膠囊係供證人饒欽傑辨認所用,非被告轉讓予饒欽傑所餘之毒品,難認此物與被告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復無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其餘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三編號1至5及7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0時15分04秒,警員第一次敲門。(1秒敲3下) 10時15分12秒,警員第二次敲門。(1秒敲3下) 10時15分12秒,警員:「你好,郵差,不好意思。」 10時15分16秒,警員:「那個,大哥我這邊有一件包 裹。嘿,郵局的。」 10時15分20秒,被告:「包、裹?」 10時15分21秒,警員:「包裹對啊,因為他是這個都是 英文地址。」 10時15分24秒,被告:「噢噢噢。」 10時15分25秒, 警員:「跟你確認一下是不是本人,確定是本人我就直接請你簽收一下。」 10時15分29秒,被告:「噢、噢。」 10時15分30秒,翻頁聲。 10時15分31秒,警員:「這個地址這邊。」 10時15分34秒,被告:「噢。」 10時15分34秒,警員:「OK,嘿。」 10時15分35秒,被告:「噢。」 10時15分36秒,警員:「那就先幫我簽收一下。」 10時15分37秒,被告:「好。」 10時15分41秒至48秒, 警員:「OK,好,大哥我跟你講一下。」 另一名警員:「海山分局的。」 被告:「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事實一 陳光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陳光霽轉讓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陳光霽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備註 1 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瓶(含分裝瓶1個,淨重1.5172公克,驗餘淨重1.5120公克) 刑鑑中心委鑑字號為憲隊基隆字第1070000357號之鑑定書(偵卷第227-228頁) 2 含MDMA成分之顆粒1瓶(含分裝瓶1個,淨重4.0257公克,驗餘淨重4.0207公克) 同上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1瓶(含分裝瓶1個,淨重0.6165公克,驗餘淨重0.6115公克) 同上 4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1瓶(含分裝瓶1個,淨重0.2826公克,驗餘淨重0.2776公克) 同上 5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1包(含分裝袋1只,淨重1.9859公克,驗餘淨重1.9810公克) 刑鑑中心委鑑字號為憲隊基隆字第1070000358號之鑑定書(偵卷第169頁) 6 IVY N.T Chang郵包1件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紅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為警於107年7月4日扣押,屬被告所有之物,未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AUSVC60,SIN:D9MSBX001817) 3 吸食器1個 4 分裝勺1個 5 電子磅秤2台 6 含有5-甲氧基_N,N-二異丙基色胺成分之膠囊1顆(含膠囊外殼1個,淨重0.0045公克,驗餘淨重0.000公克) 7 硬碟一台(SER,NO.K64RT8B261ST) 為警於107年7月12日扣押,屬被告所有之物,未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