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濱
- 被告
- 魏鳳蘭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律師
- 被告
- 張宗豪
- 選任辯護人
- 趙友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欣律師
- 被告
- 趙心雁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 被告
- 林銘憲
- 選任辯護人
-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度偵字第28194號、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濱、魏鳳蘭被訴洗錢部分均無罪。
魏鳳蘭被訴藏匿人犯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宗豪、趙心雁、林銘憲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凱世與被告黃凱濱為兄弟,被告魏鳳蘭則係其等之母。緣同案被告黃凱世逃亡在外,且在臺灣地區無正當收入來源,而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228、14899、18545、19173號,107年度偵字第1034、11385、25509、26558、26559、26867、26868,107年度偵緝字第918、9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同案被告黃凱世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另行審結),被告黃凱濱、魏鳳蘭明知上情,仍分別與黃凱世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魏鳳蘭為隱匿同案被告黃凱世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與同案被告黃凱世(其所涉洗錢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鳳蘭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提供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鳳蘭之郵局帳戶),同案被告黃凱世即指示他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其於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存入該帳戶,被告魏鳳蘭再依照同案被告黃凱世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轉匯與他人,因認被告魏鳳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黃凱濱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黃凱世(其所涉洗錢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被告黃凱濱向陳敏俊等詐欺集團車手頭收取其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再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張宗豪,同案被告張宗豪再依同案被告黃凱世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魏鳳蘭之郵局帳戶,或將之經由地下匯兌途徑匯至同案被告黃凱世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因認被告黃凱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或去向,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與否,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又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於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再一般洗錢罪與該法第3條之所稱特定犯罪,乃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於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然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 條所定該等罪名之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針對起訴一般洗錢罪仍應就「特定犯罪」暨其與本案款項之關連性適度舉證,同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
參、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魏鳳蘭、黃凱濱之供述、證人及同案被告張宗豪、證人莊萬皇、陳敏俊等人之證述、被告魏鳳蘭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本人無摺存款存款單等件為論據,認被告魏鳳蘭、黃凱濱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魏鳳蘭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伊使用的,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黃凱世從事什麼工作,同案被告黃凱世也沒有跟伊說匯進來的錢是什麼錢,伊沒有洗錢的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魏鳳蘭之郵局帳戶固有他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款項,同案被告張宗豪亦曾將款項存入該帳戶,然同案被告黃凱世對被告魏鳳蘭有扶養義務,匯款與被告魏鳳蘭支應其生活所需,乃人之常情,又被告魏鳳蘭並不知悉同案被告黃凱世託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與犯罪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鳳蘭與同案被告黃凱世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追加起訴意旨一、所載被告魏鳳蘭部分:
(一)被告魏鳳蘭確有申辦及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該帳戶自106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有多筆經他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款項,被告魏鳳蘭於該等款項存入後,即將之自該帳戶中提領出來等情,有被告魏鳳蘭之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17至230頁)、郵政存簿儲金本人無摺存款存款單(見25509號卷一第249頁、第325至34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25509號卷一第443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魏鳳蘭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4至23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魏鳳蘭之郵局帳戶於上開時間內,經他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款項,係同案被告黃凱世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之人即為同案被告黃凱世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或與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聯,是該等經他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魏鳳蘭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確與同案被告黃凱世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涉,自非無疑。又自郵政存簿儲金本人無摺存款存款單可知,同案被告張宗豪曾於106年6月19日、同年6月30日、106年7月1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上開帳戶,且證人張宗豪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收受同案被告黃凱世委派之人交付之款項並進行地下匯兌,亦有受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匯錢至被告魏鳳蘭之帳戶等語(見28194號卷一第91至109頁、第113至116頁、第315至317頁、第411至419頁、第453至455頁),然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228、14899、18545、19173號,107年度偵字第1034、11385、25509、26558、26559、26867、26868,107年度偵緝字第918、919號等案件起訴書所載(見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59至110頁),同案被告黃凱世於另案最後一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106年5月22日」,而同案被告張宗豪卻在上開犯罪時間後近一個月方陸續為上開無摺存款之行為,則同案被告張宗豪存入被告魏鳳蘭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確屬同案被告黃凱世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亦非無疑。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魏鳳蘭之郵局帳戶於上開時間內經他人以無摺存款存入之款項係源自於某特定犯罪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二、追加起訴意旨二、所載被告黃凱濱部分:
(一)被告黃凱濱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受同案被告黃凱世之指示向陳敏俊等詐欺集團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張宗豪等情,業據證人陳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28194號卷二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第93至96頁、第103至105頁)、證人張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詳見偵字第28194號卷一第411至419頁、第453至455頁,本院聲羈字第294號卷第34至36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黃凱濱所不爭執(詳見本院金訴字第32號卷一第231頁、第235至23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一般洗錢罪係以不法金流係源自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為要件,是檢察官本應舉證證明該不法金流係源自於何「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惟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黃凱濱轉交與同案被告張宗豪之款項,係同案被告黃凱世自106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所獲得之詐欺不法所得,然就該不法金流之前置特定犯罪行為之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手段、情節、詐得款項數額等節之記載均付之闕如,自難認檢察官業已舉證證明該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確屬存在,而證人陳敏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被告黃凱濱等語(詳見偵字第28194號卷二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第93至96頁、第103至105頁),然證人陳敏俊並未詳述其交給被告黃凱濱之款項係其何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自證人陳敏俊所述,亦無從查知其交給被告黃凱濱之款項係何特定犯罪行為之所得,且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凱濱轉交給同案被告張宗豪之款項係源自於何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自未能僅以被告黃凱濱有轉交款項與同案被告張宗豪之行為,逕認其所為構成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三)另追加起訴意旨雖亦記載同案被告黃凱世為隱匿其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而與被告黃凱濱共同為洗錢犯行,然同案被告黃凱世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6年1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而被告黃凱濱轉交款項之時間則為「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可見被告黃凱濱轉交款項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黃凱世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相距甚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凱濱轉交之款項與同案被告黃凱世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尚難認被告黃凱濱轉交之款項係同案被告黃凱世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魏鳳蘭、黃凱濱有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106度偵字第28194號、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豪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自106年年初某日起,與被告林銘憲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宗豪在臺灣招攬及聯繫有在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談妥匯兌金額、匯率與收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由被告張宗豪親自向客戶收款,或由客戶以無摺存款、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有幫助其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犯意之被告趙心雁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張宇祺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林銘憲利用其所持用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張宗豪與林銘憲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金額至少達新臺幣1,465萬4,135元,因認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被告趙心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又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被告黃凱世、莊萬皇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言詞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鳳蘭於不詳時、地提供金錢與同案被告黃凱世,而藏匿人犯,因認被告魏鳳蘭涉犯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人犯罪嫌,又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魏鳳蘭已經追加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貳、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7條、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兼顧當事人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上述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非本案」之被告或案件,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或案件,再行追加起訴,顯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囑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
(一)檢察官以被告張宗豪、林銘憲、趙心雁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06度偵字第28194號、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等案件追加起訴被告張宗豪、林銘憲、趙心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7日北檢泰為108偵11335字第1080044809號函暨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32號卷一第7頁、第11至17頁)。惟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被告為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仁豪、王致勛、李承緯、曾耀軍、潘智偉、孫策勛、湯成財、劉君鉌、米灝玄、黃丞康、李明修、郭靜等人,而追加起訴之被告則為張宗豪、林銘憲、趙心雁,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與本案被告間,並無相牽連犯罪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甚明。
(二)再者,自本案之起訴書及前揭追加起訴意旨為形式上觀察,被告張宗豪、林銘憲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共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趙心雁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則係幫助被告張宗豪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且其等經追加起訴之行為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手段互異,自難認追加起訴之被告張宗豪、林銘憲、趙心雁有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共犯本案之情形,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犯本罪之誣告罪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不合法。
二、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檢察官以106度偵字第28194號、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等案件追加起訴被告魏鳳蘭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係因同案被告黃凱世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228、14899、18545、19173號,107年度偵字第1034、11385、25509、26558、26559、26867、26868,107年度偵緝字第918、9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先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即本案)審理,復認被告魏鳳蘭與同案被告黃凱世共犯一般洗錢罪嫌,故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魏鳳蘭洗錢部分,確屬合法,惟依前揭說明,與本案相牽連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檢察官對追加起訴之被告魏鳳蘭再行追加起訴藏匿人犯罪嫌部分,自不合法。
肆、綜上,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宗豪、林銘憲、趙心雁部分,及追加起訴被告魏鳳蘭藏匿人犯部分,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要件不合,此部分既違背追加起訴之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