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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勁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99號、109年度偵字第8491號、109年度偵字第8691號、109年度偵字第8915號、109年度偵字第12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池勁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方式、失竊物品」欄所載「龍銀4枚(價值2萬元) 」應補充更正為「龍銀4枚(價值20萬元)」,並補充被告池勁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③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耿萍、郭銘宸、張英隼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2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詳本院審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耿萍、郭銘宸、張英隼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主文 犯罪所得  1 耿萍 109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徽商行老酒郵幣社 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茅台酒1瓶   2 耿萍 109年1月30日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徽商行老酒郵幣社 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銀4枚  3 郭銘宸 109年2月7日1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  4 楊淑雲 109年2月18日1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風味酒1盒、金門高粱酒2盒   5 鍾自皓 109年2月22日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金鑫老酒店 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藍龍)1瓶、57年壽酒(圓印)1瓶、茅台酒(研究會會員專用酒)1瓶、茅台酒(大飛天牌)8瓶、茅台酒(紅膜飛天)4瓶、飛天茅台酒9瓶、古錢幣80枚、紙幣20張  6 張英隼 109年4月2日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巧克力2條、包裹1個(內含女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99號
第8491號
第8691號
第8915號
第12256號
  被   告 池勁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勁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如附表
    所示之耿萍等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耿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郭銘宸、楊
    淑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勁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銘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鍾自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之事實。 7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取方式、失竊物品  案號 1 109年1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徽商行老酒郵幣社 耿萍 徒手竊取貴州茅台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109年度偵字7599號 2 109年1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徽商行老酒郵幣社 耿萍  徒手竊取龍銀4枚(價值2萬元)得手。  109年度偵字7599號 3 109年2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郭銘宸 徒手竊取麥卡倫12年黃金三桶威士忌1瓶(價值1,98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8691號 4 109年2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楊淑雲 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價值1,400元)、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7,00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袋內。   109年度偵字8915號  5 109年2月22日凌晨3時54分許起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金鑫老酒店 鍾自皓 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藍龍)1瓶、57年壽酒(圓印)1瓶、茅台酒(研究會會員專用酒)1瓶、茅台酒(大飛天牌)8瓶、茅台酒(紅膜飛天)4瓶、飛天茅台酒9瓶、古錢幣一批(80枚)、紙幣一批(20張)(價值共71萬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  109年度偵字8491號  6 109年4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張英隼 徒手竊取巧克力2條(價值98元)、內含女裝之包裹1個(價值1萬340元)得手。  109年度偵字1225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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