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靖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許胡麗子、郭淑鈴、黃韻庭、陳水仙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OPPO R1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均刪除並分別更正為「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13分」、「108 年12月5日下午1時19分」、「108年12月9 日下午1時26分」、編號1、編號2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均刪除並分別更正為「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址同上」、「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址同上」、「108年12月5 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號(玉山銀行松江分行)」、「108年12月5 日下午1 時50分許址同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靖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帳戶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黃靖淳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領款部分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提升犯意為領取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正犯,其幫助行為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之行為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就所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願意分期代詐騙集團墊還款項賠償告訴人許胡麗子、郭淑鈴、黃韻庭、陳水仙,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雖係詐騙集團份子,惟被告將所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更前往提領款項,而將己身與帳戶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分期付清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許胡麗子、郭淑鈴、黃韻庭、陳水仙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就此未扣案之2萬1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願意代詐騙集團首腦墊款賠償被害人損害,按月匯入告訴人等指定之帳戶中;如再沒收被告所獲2萬1000元,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扣案之OPPO R1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9偵1934卷第12至18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定義)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黃靖淳願給付許胡麗子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其付款
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肆仟
玖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戶
名許胡麗子,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黃靖淳願給付郭淑鈴陸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4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仟零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並將款項匯至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戶名郭淑鈴,帳戶
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黃靖淳願給付黃韻庭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4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仟柒佰陸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戶名黃韻庭,帳戶號碼為
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黃靖淳願給付陳水仙拾參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仟貳佰玖拾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戶名陳水仙,帳
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黃靖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啟桐律師
黃耀祖律師
黃國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淳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將該帳戶內款項
提領出交給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
具使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許胡麗子、郭淑鈴、黃韻庭、
陳水仙等人(下合稱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靖淳旋即依照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
後,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
指定之人。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緝查得
涉嫌人即為黃靖淳,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OPPO R17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胡麗子、郭淑鈴、黃韻庭、陳水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靖淳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
│ │中之供述 │,並有收受告訴人2人於如 │
│ │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之各該款│
│ │ │項,嗣後亦係其於如附表所│
│ │ │示之時、地將款項提領出等│
│ │ │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 │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 │ │係在社群網路Facebook上看│
│ │ │到徵才廣告,表示會計師事│
│ │ │務所缺人,若有興趣可以透│
│ │ │過通訊軟體LINE洽詢,伊即│
│ │ │和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
│ │ │聯繫,「林小姐」向我表示│
│ │ │會計師事務所成立目的是為│
│ │ │了協助客戶公司節稅,伊協│
│ │ │助節省下來的稅金便成為伊│
│ │ │的報酬,嗣後又有1名LINE │
│ │ │暱稱「江明賢」之人與伊聯│
│ │ │繫,自稱係會計師事務所主│
│ │ │管,伊有追問該會計師事務│
│ │ │所是否合法,並有問伊的行│
│ │ │為和車手有何不同,「江明│
│ │ │賢」即給伊1個公司網址「 │
│ │ │www.kdluh.co.666」,並向│
│ │ │伊表明此工作並非車手亦非│
│ │ │洗錢等非法行為等,伊才開│
│ │ │始配合提供伊上開帳戶給渠│
│ │ │等使用等語。 │
├───┼───────────┼────────────┤
│2 │告訴人許胡麗子於警詢中│告訴人許胡麗子如附表編號│
│ │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匯│1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
│ │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玉 │欺而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 │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內,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
│ │本1張、玉山銀行松江分 │實。 │
│ │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圖4張 │ │
├───┼───────────┼────────────┤
│3 │告訴人郭淑鈴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郭淑鈴如附表編號2 │
│ │陳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 │回單影本1張、詐欺集團 │而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 │
│ │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張、玉山銀行帳號(000) │內,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 │
│ │玉山銀行松江分行現場監│ │
│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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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黃韻庭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黃韻庭如附表編號3 │
│ │陳述、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 │書影本1張、台北富邦銀 │而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張│內,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
│ │、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實。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1張 │ │
├───┼───────────┼────────────┤
│5 │告訴人陳水仙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陳水仙如附表編號4 │
│ │陳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 │聯影本1張、台北富邦銀 │而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張│內,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
│ │、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實。 │
│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
│ │擷圖1張 │ │
├───┼───────────┼────────────┤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持有上開帳戶存摺、提│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款卡之事實。 │
│ │表、扣押物品照片 │ │
├───┼───────────┼────────────┤
│7 │被告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
│ │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 │36張 │定故意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以同法第14
條論處。又被告提供如上開帳戶及嗣後提領行為,係基於同
一概括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仍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嫌論處。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
│ │ │ │ │新臺幣) │ │地點 │額(新臺幣│
│ │ │ │ │ │ │ │) │
├───┼────┼──────────┼──────┼─────┼────────────┼───────┼─────┤
│1 │許胡麗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08年12月5日│28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5日上│20萬元 │
│ │ │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晚間7時12分 │ │000號(戶名:黃靖淳) │午9時50分許在 │ │
│ │ │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許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
│ │ │胡麗子,佯稱係告訴人│ │ │ │山北路1段145號│ │
│ │ │許胡麗子之小女兒,因│ │ │ │(玉山銀行中山│ │
│ │ │急需用錢周轉故向告訴│ │ │ │分行) │ │
│ │ │人許胡麗子借款28萬元│ │ │ │ │ │
│ │ │,致告訴人許胡麗子陷│ │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 │108年12月5日上│5萬元 │
│ │ │帳號內。 │ │ │ │午9時50分許址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2月5日上│2萬元 │
│ │ │ │ │ │ │午9時50分許址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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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淑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08年12月 │6萬元 │ │108年12月5日下│3萬元 │
│ │ │108年12月4日下午5時 │5日下午12時 │ │ │午12時8分許在 │ │
│ │ │4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郭│10分 │ │ │臺北市中山區松│ │
│ │ │淑鈴,佯稱係告訴人郭│ │ │ │江路162之1號1 │ │
│ │ │淑鈴之弟弟,因急需用│ │ │ │樓(玉山銀行松│ │
│ │ │錢周轉支應廠商業務往│ │ │ │江分行) │ │
│ │ │來,故向告訴人郭淑鈴│ │ │ │ │ │
│ │ │借款,致告訴人郭淑鈴│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108年12月5日下│3萬元 │
│ │ │列帳號內。 │ │ │ │午12時8分許址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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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韻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08年12月9日│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108年12月9日下│5萬元 │
│ │ │108年12月7日下午2時 │上午11時46分│ │00000000000號(戶名: │午12時56分在新│ │
│ │ │許致電予告訴人黃韻庭│ │ │黃靖淳) │北市新莊區化成│ │
│ │ │,佯稱係告訴人黃韻庭│ │ │ │路445號(台北 │ │
│ │ │之姪女,因急須用錢,│ │ │ │富邦銀行五股分│ │
│ │ │故向告訴人黃韻庭借款│ │ │ │行) │ │
│ │ │10萬元,致告訴人黃韻│ │ │ │ │ │
│ │ │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 │右列帳號內。 │ │ │ │108年12月9日下│5萬元 │
│ │ │ │ │ │ │午12時57分址同│ │
│ │ │ │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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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水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08年12月9日│13萬元 │ │108年12月9日下│13萬元 │
│ │ │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7│下午12時46分│ │ │午1時48分址同 │ │
│ │ │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水│ │ │ │上 │ │
│ │ │仙,佯稱係告訴人陳水│ │ │ │ │ │
│ │ │仙之姪女,因急須用錢│ │ │ │ │ │
│ │ │周轉以償還欠款,故向│ │ │ │ │ │
│ │ │告訴人陳水仙借款18萬│ │ │ │ │ │
│ │ │元,致告訴人陳水仙陷│ │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 │帳號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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