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和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和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華西街交叉路口旁,徒手竊取黃泉城所有而停放於路旁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黃泉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廖和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人跟我說該腳踏車沒鎖,叫我去牽,說要拿糖果給我吃,我是被引誘犯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泉城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將其所有之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後,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將本案腳踏車逕行騎走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直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85頁),且有本案腳踏車銷貨暨保證卡資料、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盤查被告所攝暨路口監視器所攝被告於案發當日衣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39頁),上開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易字卷第85至86頁),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51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曾擔任過廚師等情(見易字卷第87頁),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本案行為前更有10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6至43頁),自應深知謹慎遵法行事而不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理,猶逕行騎走本案腳踏車,自有竊盜之犯意。況據前引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下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際,尚先觀望兩旁後,再牽取本案腳踏車而騎乘離去(見易字卷第85至86頁),此舉顯在確認本案腳踏車之所有人有無在旁及避免行跡敗露,益徵被告確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下手竊取本案腳踏車無誤。
㈢被告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辯稱:本案腳踏車是案發當天不到一週前跟「阿明」借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0、48頁,易字卷第85至86頁),再於審理時翻異稱:「阿明」的部分是我編造的,我是被引誘犯罪,有人跟我說該腳踏車沒鎖,叫我去牽,說要拿糖果給我吃云云(見易字卷第87頁),前後不一,且均與前開客觀事證相違,純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5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6至43頁),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3月即再犯本案,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10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猶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犯後積極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且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低,被告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寬貸,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廚師,現在監執行、離婚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及數量 備註 腳踏車1台 廠牌:捷安特,GTS序號:CHIR2OGS9,車架號碼:GB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