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自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自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徐培譯(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3808、24608、26347、36129、24251號追加起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李志軍」等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徐培譯、「李志軍」、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軍」於109年1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林家瑜佯稱:加入華平國際APP,可以帶著進行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林家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鄧自立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鄧自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林家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鄧自立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二第77頁),復於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此本件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富邦帳戶,且未交付予任何人使用,並有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於前揭時間使用本案富邦帳戶有在賭博網站上賭籃球、棒球,轉入本案富邦帳戶的錢是因為我賭球贏錢,賭博網站因而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另從本案富邦帳戶轉出的錢,則是因為我賭球輸錢,我把輸錢的賭資轉帳至賭博網站所指定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李志軍」於109年1月30日以上開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家瑜,致告訴人林家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富邦帳戶,而本案富邦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方式將告訴人林家瑜受騙金額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051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家瑜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家瑜與「李志軍」間Whatsapp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109年3月24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90000027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細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9年11月9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90000099號函暨附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107年1月至109年2月間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16051號卷第33頁、第41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5至109頁、第135至145頁、本院易卷一第63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二第77至78頁),足證本案富邦帳戶確已用於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林家瑜受騙金額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已將告訴人林家瑜上開受騙金額提領一空等事實,已臻明確。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行為,有以下事證可佐:
⒈證人即共犯徐培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跟我聊說他想要賺錢,我跟被告說我已經做幾個月了,被告表示可以介紹人給我,但後來被告自己先下來當車手領錢,被告第一個是用自己的帳戶給上面,被告也有提供自己的帳戶幫我出金給客戶,或是幫我出水到中國等語(見桃檢偵24251卷第414至415頁、第446頁)。另證人即受徐培譯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郭獻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是有人給我卡叫我去領,徐培譯會收受所提領出來的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詐欺的錢,我有一次跟大家吃飯時有見過被告,當時徐培譯要我跟被告學盜刷詐騙等語(見桃檢偵24251卷第431至432頁)。互核上開證人徐培譯、郭獻文之證詞,足認徐培譯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角色,指揮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詐欺犯行,被告透過徐培譯之管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受徐培譯指揮從事收受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
⒉且證人徐培譯於109年3月19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即於109年3月2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為其旗下車手,被告在過完年後加入提領等語(見桃檢偵24251卷第258至263頁),並指認員警所提示照片中不知年籍姓名之男子為被告供檢、警調查等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桃檢偵24251卷第265至273頁),可見證人徐培譯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非隨意誣指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擔任提領車手等情節,且證人徐培譯經警查獲所扣得之手機,內含多筆109年2月期間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ATM交易明細紀錄,更有被告身分證證件正面翻拍照片,有徐培譯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卷二第323至333頁、第467頁),可證證人徐培譯上開證稱非屬虛構,其陳述憑信性堪信為真。從而,本案告訴人林家瑜遭詐欺之贓款係於109年2月7日匯入,與上開證人徐培譯證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吻合,堪認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乃告訴人林家瑜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而匯入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再依徐培譯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無訛,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臻明確。
⒊又被告經徐培譯指示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林家瑜之犯罪工具,待告訴人林家瑜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據此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林家瑜,但其仍有提供自身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已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流向,客觀上已達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被告亦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甚明,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⒋再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李志軍」於109年1月30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林家瑜施以詐術,而依卷內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林家瑜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法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即加入參與詐欺告訴人林家瑜之犯行,僅可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7日時有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提領之,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李志軍」、徐培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分工,縱然被告可能係「李志軍」實施詐術後始為加入犯行,但被告仍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利用介入前「李志軍」實施詐術之先行為所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實行全部犯罪之結果明確。
⒌另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徐培譯上開證述,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徐培譯、「李志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且依證人徐培譯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有跟被告聊過我做詐欺集團已經好幾個月了,另外我有1支中國電話,可以跟話務機房上面那邊聯絡,但會是有案件時才聯絡,我會找很多朋友包含被告、台商朋友,問說是否有用人民幣換新臺幣的需求等語(見桃檢偵24251第414至417頁),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分配不同角色(話務機房、水房、實施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者、車手)以完成詐欺之犯行,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準此,被告以上開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以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家瑜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告訴人林家瑜所受詐欺款項,會匯入本案富邦帳戶,是因我在一個賭博網站上賭球時的贏來的錢,我已經忘記那個網站叫什麼,我只記得我有提供身分證、本案富邦帳戶封面給該賭博網站賭博,如果贏錢的話賭博網站就會匯錢到我本案富邦帳戶,輸錢的話賭博網站就會給我一個帳戶讓我去匯款輸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80至81頁),以此辯稱並不知悉本案告訴人林家瑜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乃詐欺款項,主觀上誤認係賭博網站所贏得之賭資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林家瑜於109年2月7日匯款,被告則於109年6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迄至本院於111年6月14日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6051卷、本院易卷三第88頁),歷時將近2年之久,數經檢警及本院詢問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或提出任何資料或聲請調查,可件被告上開賭資辯稱,已顯可疑。
⒉再者,衡以一般賭博網站之經營模式,係由賭客於賭博網站上開辦帳號,賭客再入金、儲值至賭博網站帳號,方能開始下注,下注後再依輸贏結果收取或發放賭資,此種賭博網站經營模式,乃因賭博網站與賭客間並無任何特殊信任關係,倘任由賭客在未入金之情形即可隨意下注,賭博網站則需承擔賭客輸錢後賴帳之風險,況博奕在我國仍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生債務非為法律上所承認之債務,即俗稱之「賭債非債」,賭博網站更難以民事司法途徑之方式追討賭債,基此,賭博網站當無放任賭客在無任何資金入金、儲值,或其他擔保情況下注,而甘冒追債無門風險之理,是以,被告前揭辯稱:我以本案富邦帳戶在賭博網站上賭博,如果我輸錢就要用本案富邦帳戶轉帳至賭博網站提供的帳戶,因為我有提供身分證,我沒有匯款賭資賭博網站可以找到我等辯詞(見本院易卷二第73至74頁),實與一般賭博網站之情形並不相符,被告所稱之身分證件、住址均不足以擔保賭客之債信、還款能力,有違常情。
⒊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8年間即有在賭博網站上賭球,我曾經用中國信託帳戶在「九州」線上賭博網站賭球,「九州」賭博網站之機制,是會先在「九州」網站開立一個帳戶,我再以綁定的中信帳戶儲值進去,輸贏都會自動轉帳至賭博網站帳戶,如果我有需提領款項就再自賭博網站帳戶申請出金至我綁定的中信帳戶等語(本院易卷三80至81頁),而本案告訴人林家瑜遭詐之時間點為109年,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已非首次在賭博網站上賭球,自當對於賭博網站之經營、下注情形非屬陌生,是被告竟於本案辯稱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林家瑜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係賭博網站贏得之賭資云云,尚與其以往操作賭博網站下注之機制不符,該等辯詞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益徵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除本案繫屬於法院外,其餘均未起訴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係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林家瑜實行詐術,惟被告係以其所申辦之本案富邦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再擔任提領之工作,已如上述,被告顯以自己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本院對此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易卷三第7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易卷三第75頁),已賦予被告辯明之程序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徐培譯、「李志軍」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51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家瑜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輕鬆賺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林家瑜所受詐欺之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林家瑜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於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林家瑜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林家瑜之諒解,且有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打掃辦公室之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犯行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林家瑜匯款47,619元(30,000元、17,619元,共2筆)至本案富邦帳戶,屬於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家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富邦帳戶未曾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86頁),另證人徐培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自己的帳戶擔任車手領錢,但是對於金額不清楚,也會私吞等語(見桃檢偵24251卷第414至415頁),是本案上開詐欺款項於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即為被告所管領,再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與徐培譯、「李志軍」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朋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對於前揭詐欺款項47,619元仍具有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1號(告訴人鍾梅玲、湯麗貞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53號(告訴人鍾梅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58號(告訴人江宜家)、109年度偵字第28089號(告訴人湯麗貞)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均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各被害人(告訴人鍾梅玲、江宜家、湯麗貞)遭詐欺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認應以受侵害財產法益即被害人數計算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林家瑜)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則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準此,上開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方式 1 109年2月7日 晚上7時5分 30,000元 鄧自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富邦帳戶) 109年2月8日跨行提款新臺幣50,000元 2 109年2月7日 晚上9時7分 17,6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