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4、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經該店店長王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㈡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劉思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DOUBLECASK威士忌、泰山冰鎮葡萄冰茶各1瓶(價值共5,375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經劉思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㈢於10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價值1,310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嗣經該店店長王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秉、劉思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劉思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3次竊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時隔有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2日,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被告亦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便利商店高單價酒類之紀錄,此有相關判決附卷可佐。從而,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犯後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以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沒有要主張精神抗辯,只是希望法院可以考量我有精神疾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暨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告訴人失竊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1瓶 │1,980元 │ │ │忌 │ │ │ ├───┼───────────┼─────┼───────┤ │ 2 │蘇格登12年威士忌、麥卡│各1瓶 │5,375元 │ │ │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 │ │ │ │DOUBLECASK威士忌、泰山│ │ │ │ │冰鎮葡萄冰茶 │ │ │ ├───┼───────────┼─────┼───────┤ │ 3 │蘇格登12年威士忌 │1瓶 │1,3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