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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怡菁蔡宗儒王筑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顥嚴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109 年3 月初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河堤某處,以新臺幣5萬3,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8 顆(共經採樣3 顆試射)等物(下稱本案槍彈)後,其雖可預見本案槍彈可能具有殺傷力,仍基於縱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之收藏持有。嗣其於同年4 月25日上午9時40分,甲○○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甲○○在警尚未發現其持有槍彈時,主動向在場員警供出持有本案槍彈在隨身包包內,並告知具體位置而配合由員警當場自其身上搜索出本案槍彈以報繳供員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7至20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66頁、106 至108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5至37、43至47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1至53頁、第83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據。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8 顆,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4826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8頁)。本院審酌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子彈之殺傷力,故應無將其餘子彈再為射擊鑑定之必要。是扣案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3.自首減刑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二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上訴人既於搜索警員發覺其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前,自首犯行,並告知藏放處所使之查獲,形同報繳,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員警因覺被告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主動表示其隨身包包內有本案槍彈,打開包包供警檢視,並配合後續調查等情,此有萬華分局109年8 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係於警員單純主觀上懷疑、尚未明確發現被告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在場員警供出其持有本案槍彈在隨身包包內,並配合由員警當場自其身上搜索出本案槍彈以報繳供員警扣案,因而查獲,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依上說明,即形同報繳,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向員警表示該槍枝是生存遊戲用之手槍,沒有承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犯罪之情,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我是因喜愛生存遊戲而購買本案槍彈把玩,拿回家研究時才知道本案槍彈可能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堪認被告僅係向員警說明其購買本案槍枝之動機,並非否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則被告既已於員警尚未發現犯罪前,將其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供出,並自願交付本案槍彈,應認已合於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4.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減輕(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足為適當刑罰制裁,而被告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1 枝、子彈共8 顆,數量非微,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危害程度等節,在客觀上尚無法認為縱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彈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然持有行為之本身,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喜愛生存遊戲進而出於好奇購買本案槍彈後加以收藏、持有本案槍彈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犯罪;暨衡酌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家電安裝人員,月收入約4 、5 萬元,出生後未見過生父、生母,由養母單獨收養長大,現需撫養養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6.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其於本案乃屬初犯,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犯罪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共8 顆,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依此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予以論處。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第7 條第4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 顆(其中1 顆經採樣試射,剩餘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6 顆(其中2 顆經採樣試射,剩餘4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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