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岳穎
許秋萍
林鳳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9日19時38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被告丙○○自109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9日19時38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被告乙○○自109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9日19時38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詎其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長短及場所大小等犯罪規模,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232至2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供承其提供賭博場所期間所獲利益及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3,000元、1,35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63頁、第233頁)。本院審酌被告營業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理,爰以被告等人上開供承之收入金額為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3,000元、1,35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扣案賭資 新台幣5萬3,947元、1萬3,475元,共計6萬7,422元 甲○○ 2 粉紅色背殼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號IMEI2:00000-00000 -00000號 1具 甲○○ 3 監視器螢幕 1臺 甲○○ 4 點鈔機 1臺 甲○○ 5 電腦主機 1臺 甲○○ 6 鍵盤 1把 甲○○ 7 滑鼠 1個 甲○○ 8 計算機 1臺 甲○○ 9 監視器主機 1臺 甲○○ 10 監視器鏡頭 2顆 甲○○ 11 黑筆 2支 甲○○ 12 螢光筆 1支 甲○○ 13 大門電子感應式遙控器 2個 甲○○ 14 電腦螢幕 1臺 甲○○ 15 三星廠牌Galaxy J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具 甲○○所有,交丙○○使用 16 簽注單 3張 甲○○所有,交丙○○使用 17 藍筆 2支 甲○○所有,交丙○○使用 18 螢光綠筆 1支 甲○○所有,交丙○○使用 19 計算機 1臺 甲○○所有,交丙○○使用 20 遙控器 2支 甲○○所有,交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