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語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語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3時許」應更正為「2時58分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至5行「逾越延吉日常咖啡廳與同址HOLLY HAIR髮廊間之聯通門扇」應補充為「以不詳之方式踰越延吉日常咖啡廳與同址HOLLY HAIR髮廊間之上鎖聯通門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臺北市○○區○○街0○ ○○○○○○○○市○○區○○街00號0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 行「逾越門扇」應補充為「以將玻璃門向上頂起之方式踰越門扇」。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竊取延吉日常咖啡廳部分、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4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所㈣竊取HOLLY HAIR髮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均 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 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取HOLLY HAIR髮廊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賴冠宇(詳後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16 至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延吉日常咖啡廳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賴冠宇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稽 (見偵四卷第81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魏語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收銀臺1臺 (內含現金800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現金50921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魏語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延吉日常咖啡廳部分: 透明塑膠盒1個(原內有現金10400元,扣除已發還之3200元,尚餘現金7200元) Holly Hair髮廊部分:無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魏語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現金6000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魏語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現金6700元、火鍋料1包及豬肉1條(價值合計1200元)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現金10200元、鑰匙3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第2143號第2144號第2145號第2146號第2147號第2148號被 告 魏語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108年8月30日5時1分許,逾越窗戶,侵入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恩迪文理短期補習班(民族分 班)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㈡於108年8月30日2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物的坊寵物用品生活 館外,自該店內之鐵捲門下方縫隙侵入,竊取店內之收銀台1臺(內含現金8萬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㈢於108年9月3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至至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冊子油飯專賣店外,自該店側門門縫侵入,竊取 店內收銀台內現金5萬921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㈣於108年9月4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延吉日常咖啡廳外,逾越窗戶 ,侵入延吉日常咖啡廳後,徒手竊現金盒(內含現金1萬400 元),並於得逞後,逾越延吉日常咖啡廳與同址HOLLY HAIR 髮廊間之聯通門扇,侵入HOLLY HAIR髮廊翻尋財物,然因該店內無財物,而未得逞。嗣魏語豪於離去之際,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70巷口遺落上揭現金盒及現金3200元,經陳啟仁(涉犯侵占遺失物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拾獲後歸還賴冠宇。 ㈤於108年10月31日2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樓之早餐店外後,逾越窗戶侵入 該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㈥於108年10月30日4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十八鍋餐廳外,逾越窗 戶,侵入該店,徒手竊取抽屜內之之現金6700元及火鍋料1 包、豬肉1條(合計金額12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㈦於108年11月7日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美髮店內外,逾 越門扇,侵入該店,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0200元、鑰匙3把,得逞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志行、黃瓊笭、楊倫嘉、陳威志、賴冠宇、陳佩伶、陳良達、林志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志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現場採證之指紋,與被告指紋之右拇、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瓊笭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現場採證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倫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現場採證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威志、賴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戴小寶於警詢中之證詞 上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遺落上開現金盒及現金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物品發還領據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遺落上開現金盒及現金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良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逾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逾越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逾越窗戶竊盜 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20條逾越門扇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范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周 俐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