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希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17號、109年度偵字第19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希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希杰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DOGG」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復由陳希杰等候「DOGG」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復依指示將該詐騙款項交給「DOGG」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秉豐、李佳峯、黃俊凱、洪偉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希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柏傑、告訴人白秉豐、李佳峯、黃俊凱、洪偉琮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至28、87至89、63至67頁,偵二卷第37至39、43至47頁)互核相符,且有被害人曾柏傑提供之網頁截圖、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白秉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李佳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APP對話畫面截圖(以上見偵一卷第43至57、73、81至83、97至101頁)、范柏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上見偵一卷第107至108頁,偵二卷第57至75、125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被告係於109年4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GG」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本案雖先後5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①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曾柏傑、告訴人白秉豐、黃俊凱等3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本案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4月12日為之,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G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帳戶及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且其本件犯行並未分得報酬;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合計3人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得前開金額,然本件被告係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全數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GG」指定之人而上繳詐騙集團,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遭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曾柏傑 詐騙集團佯為賣家,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曾柏傑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109年4月12日16時25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600元 范柏豪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坡門市 2萬元、1萬元、100 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陳希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協和門市 陳希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白秉豐 詐騙集團佯為賣家,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白秉豐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109年4月12日16時51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600元 3 李佳峯 詐騙集團佯為賣家,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李佳峯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109年4月12日17時25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9100元 同上 109年4月12日17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鑫門市 9000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陳希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900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4 黃俊凱 詐騙集團佯為賣家,在網路論壇mobile01刊登販售Canon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黃俊凱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109年4月12日17時4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2800元 同上 109年4月12日17時56分許、同日1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坡門市 3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陳希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12日18時9分許、同日18時1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中門市 陳希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洪偉琮 109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TAAZE讀冊生活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洪偉琮佯稱:因公司之疏失誤將其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將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取消設定之手續云云,致告訴人洪偉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1分許、54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得上
訴。